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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诸问题新探讨

发布日期:2013-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醉驾入刑一年多来,其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现,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在法律与政策精神上,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态度,同时也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对醉驾入罪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同时合理理解和正确适用醉驾的标准,并从立法上完善醉驾入刑的规定。

关 键 词:醉驾 醉酒标准 情节 完善



编者按:自2011年5月1日至今,醉驾入刑的规定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来,该规定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法治和社会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并引发了多方关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一直以来都十分关注醉驾入刑的法律问题,并开展了许多相关研究。鉴此,本刊特刊载赵秉志教授的专题对谈,系统解读醉驾入刑一年来存在的问题及其未来改革方向,以飨读者。



一、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袁彬(以下简称袁):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观察醉驾入刑一年来的法律实践发现,各地对醉驾入刑的精神理解不一,进而导致司法尺度的差异。请问,您认为应如何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醉驾入刑是我国在酒驾、醉驾肇事案件多发频发背景下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既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也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入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其中,飙车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种要求,未达“情节恶劣”程度的醉驾亦可入罪。这反映出我国严惩醉驾行为的立法态度。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法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总之,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态度,同时也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二、醉驾应否一律入罪



袁:关于醉驾应否一律入刑,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醉驾入刑一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案件不入罪的做法,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也存在强烈的对醉驾行为应一律入刑的主张。对此,您怎么看?

赵:一年来的实践表明,醉驾的情形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对醉驾应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律入罪。而从理论上看,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罪也是有充分根据的。[1]

第一,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没有为醉驾入罪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一律入罪。

第二,危险驾驶罪的公共安全客体决定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醉驾行为要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第三,刑法的威慑性决定了醉驾不能一律入刑。刑法威慑性是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醉驾入罪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

第四,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我国2011年4月22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相反,该法对酒后驾驶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不过,考虑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高于酒后驾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自然也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而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酒后驾驶,因此对酒后驾驶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酒驾驶当然更可以予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对醉驾行为不一律入罪并不会导致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



袁:醉驾入刑一年来,各地对醉驾入罪的具体标准掌握不一。您觉得应如何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和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

赵: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大量醉驾行为可以不入罪。醉驾入刑一年来的实践表明,不入刑的醉驾行为应当是少数,大量醉驾行为均应入刑。

首先,要正确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规定,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我国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我国一般将犯罪的入罪情节区分为“情节恶劣”(或称“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三个层次。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飙车入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一般”和“情节显著轻微”的飙车行为当然不应入罪。但该条对醉驾入刑则没有明确的情节限制。据此,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可依照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入罪,“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的醉驾行为则均应入刑。醉驾应入罪的范围要明显大于飙车。

事实上,现实中发生的大量醉驾都是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如从醉酒程度上看,有统计发现,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200mg/100ml,只有20%多的人是处于这一区间之外。[2]在机动车的类型上,有统计发现,两轮摩托车占到了醉驾案件的60%。[3]单纯从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而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三个层次中,“情节一般”作为中间层次所占的比例通常会比较大。司法机关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

其次,要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大量醉驾都应入罪,但司法机关在具体处理上应区分醉驾的不同情形,分别做以下三种处理:一是公安机关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包括情节严重的和情节一般的)都纳入刑事立案的范围,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才不予刑事立案。二是在追诉过程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的证据,可对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起诉或者不定罪,但大量的醉驾行为都应当被起诉、被定罪。即便是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醉驾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可对醉驾行为做一定的定性处理,以方便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权。三是对需要定罪的醉驾行为,亦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少量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不过,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应当慎用,适用的数量不应过多、幅度不宜过大。据有关报道称,在安徽某地法院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比例为100%。[4]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5]这种做法显然不妥。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三、醉驾的标准及其适用



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7月1日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我国对醉酒主要是采取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外,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验或者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以评价驾驶员的驾驶能力。[6]对此,您是如何看待的?

赵:我国现行的醉酒标准是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参考了一般国民对酒精的耐受状况而作出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于该标准的适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是醉酒的形式标准,同时也是一个绝对标准。客观地看,受生理因素的影响,不同人对酒精的耐受性并不完全相同。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对有的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能并无多大影响;但对其他人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行为失调。因此,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酒的标准,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饮酒量对人的影响情况。不过,醉酒的形式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因而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我国亦不例外。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的计算时间应以检验时为准,不必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一般而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因时间的延长而逐渐消除。实践中,醉酒驾驶从饮酒结束到其危险驾驶行为被查获及至酒精检验,通常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有的要经过好几个小时(甚至有隔夜被查的)。在此情况下,检验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被查获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降至醉酒标准以下了。不过,由于我国目前的酒精检验标准并没有要求考虑酒精的清除情况,对此不能认定为醉驾。

第三,对驾驶人员进行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的前提是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没有达到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或者所在地方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这是人体平衡试验在驾驶能力测试中适用的限制,其根本在于该测试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在证据固定上容易产生系列问题。目前我国很少采取这种方法检验驾驶人员的驾驶能力。不过,既然我国规定了这种人体平衡实验,在一定条件下,我国仍可对驾驶者进行该试验,以认定其驾驶能力。[7]



袁:当前我国交警部门在处理醉驾时通常要对驾驶人员进行两次酒精检测,即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由于两种检验在方法上存在一定差异、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因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呼气酒精检验与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一般而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的冲突主要有三种体现[8]:一是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验值与血液酒精检验值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三是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如仅为饮酒后驾驶),但血液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在这三种情况下,采用何种检验结果作为认定行为人醉酒的依据,会直接影响醉驾的认定与量刑。对此,司法实践中尚无统一的标准[9],我认为,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这是因为:

第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比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更准确。按照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1: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此,有观点认为,“呼气”检验的准确性不如血液检验。而在涉及违法者将面临刑事处罚的严重问题时,做不到绝对准确的“呼气”检验结果不能成为法庭定案的关键证据。[10]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从准确确定行为人责任的角度,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的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最终标准。

第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更契合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精神。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该标准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是确认醉驾的标准。虽然呼气酒精含量标准可转换为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但从对应关系上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醉酒标准具有更直接的对应关系。

第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要求更严格,证据效力更高。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相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检验人员、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要求更为严格,如《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必须出具书面报告,但对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则没有这一要求。此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有专业的采血人员、采血器具,也有专门的检验规程。[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证据效力较之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更高,自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准。



袁:一年来的实践发现,我国一些地方存在着驾驶人员逃避酒精检验的情况,如有的驾驶人员在没有对驾驶者作任何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况下逃避检验,也有的驾驶人员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此,您觉得该如何处理?

赵: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我国没有像有的国家或者地区将逃避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只要驾驶者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逃避酒精检验并因而构成妨害公务罪,就无法追究驾驶者逃避酒精含量检验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且一般情况下也难以追究其醉驾的责任。但如果驾驶者归案后作了醉驾的如实供述,如供认喝了大量的酒,足以达到醉酒的标准,或者有其他的人证、物证等证明其大量饮酒并酒后驾车,整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非常完整的证据链,则也可以审慎地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对于你说的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已经对驾驶者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因此虽然驾驶者逃避了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也可对其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共识,即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因逃脱而无法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一律按照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12]这一做法是合理的。驾驶者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符合醉酒驾驶的规定,对其当然可以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



袁: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干扰交警人员的酒精检验。对此,能否因其酒精检验结果达到了醉酒标准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人们也曾有不同的看法。您如何看待此种情况?

赵:顾名思义,醉驾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如果行为人驾驶时没有醉酒,但在驾驶之后、酒精检测之间喝酒,进而导致酒精检测时达到醉酒程度,通常情况下是不能据此追究驾驶者的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的。但在实践中,一些驾驶者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查处醉驾的现场故意喝酒。对此,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防止驾驶者逃避法律制约,明确规定:司机如果故意现场喝酒,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按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13]

对此,我认为是恰当的:一方面,驾驶者在查处醉驾的现场当场喝酒,可以直接推定其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另一方面,既然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结果已经表明驾驶者达到了醉酒的程度,那么这表明驾驶人员的行为已经符合了醉酒驾驶的条件,且这种状态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当然可以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若对这类驾驶者的行为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将导致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虚置,无法发挥其应有效果。



四、醉驾之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合理协调



袁:为了完善醉驾的法律惩治,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也取消了醉驾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对此,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加强醉驾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

赵:为了加强对醉驾的惩治力度,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了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加强了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该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实上,关于对醉驾者吊销驾驶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主张对危险驾驶犯罪增设资格刑,在刑法典中规定吊销醉驾者一定期限的驾驶证甚至终生禁驾。[14]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如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因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不过,考虑到刑法内部的协调(主要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协调)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仍然没有对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对包括醉驾在内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法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预防功能的实现。因此,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针对醉驾规定了吊销驾驶证,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规定的补充和配合,能够弥补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资格刑缺失的缺陷,有利于促进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惩治和预防醉驾方面的配合,提高其防治醉酒驾驶的效果。[15]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对醉驾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配合与衔接。根据醉驾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无论醉驾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醉驾者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强化醉驾的法律治理。



五、改善醉驾入刑的司法适用



袁:一年来,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影响到了醉驾入刑规定的正确实施。您觉得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醉驾的司法适用?

赵: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规定实施至今,一年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对醉驾整治的必要力度和声势,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显现,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据公安机关统计,“去年5月1日至今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下降幅度分别在50%、70%以上。”[16]这是十分可喜的法治成效。不过,一年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发现,醉驾入刑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难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相关司法。

针对醉驾入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公正、统一司法的角度,我认为,我国应从以下五个方面不断改善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

一是要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构成的不同犯罪的界限。合理区分犯罪的界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对醉驾行为的犯罪界限而言,一方面,要根据醉驾者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危害,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所可能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尤其要避免仅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当地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要正确运用罪数理论,合理区分醉驾行为和以醉驾方法或在醉驾被查处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正确衡量应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和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以免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

二是要合理把握醉驾入刑的刑罚尺度。对醉驾的治理除了要准确认定醉驾的行为性质,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其刑罚尺度。对此,一方面,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对公务员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醉驾,可以适当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多次醉驾、醉驾再犯,亦应当适度从重处罚。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单纯的醉驾者一般无法构成累犯(除了醉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但实践中的确存在不少屡教不改、多次醉驾的情况,对这类醉驾,应考虑其所具有的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对其适当从重处罚。

三是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与其他许多犯罪相比,醉驾在行为的查处和防治上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醉驾者一旦驾车上路,其行为是否被查处往往不受其控制,被查处的几率很高。醉驾行为被查处的高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醉驾的执法效果,削弱了醉驾者的侥幸心理。也正因为如此,随着醉驾治理的深入,“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观念才会日益深入人心。因此,从提高醉驾行为防治法律效果的角度,我国应当继续加大醉驾的执法与司法力度,尤其是针对醉驾行为高发的特定时期、特定时间段(有统计显示,68.63%的醉驾是发生在晚上6点至11点之间[17]),更要加大醉驾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

四是要正视醉驾入刑的地方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醉驾的法律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在醉驾的执法力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总体而言,大中城市的醉驾执法状况相对较好,小城市、城镇和农村的醉驾执法状况则相对较差,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而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执法和司法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醉驾入刑的这种地方差异极大地损害了醉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城市、城镇和农村查处醉驾的情况从宏观上进行引导、纠偏。

五是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了更好地贯彻醉驾入刑的精神和法律规定,纠正偏差,实现醉驾入刑的公正、统一执法和司法,进一步提高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我国应当及时出台醉驾入刑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的操作规范,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做法进行引导,并促使不断加大执法与司法力度,积极发挥醉驾入刑的威慑作用。



六、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袁:在《刑法修正案(八)》的研拟过程中,曾有观点主张将吸毒后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发现,现实中的确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吸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您觉得,将来我国应如何完进一步善醉驾入刑的立法?

赵:客观地说,醉驾入刑是我国刑法因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加强对醉驾惩治与防范的体现。目前来看,醉驾入刑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过,醉驾入刑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的酌情选择。结合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醉驾入刑的立法:

第一,在对象上,将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机动车、船只或者航空器等。目前,我国危险驾驶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或者驾驶船只、航空器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但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我国应将危险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只、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以进一步严密我国刑事法网,提高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

第二,在情节上,将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限制。对醉驾入罪应当增设一定的立法情节,一方面有利于从立法上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则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因此,未来我国应对醉驾入刑增设情节的限制。

第三,在行为类型上,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吸毒后驾驶[18]、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长远地看,我国应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19]

第四,在形态上,应扩充危险驾驶罪的范围,使其涵盖醉驾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当前我国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同,分别设置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些犯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20]而将危险驾驶罪设置为一个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情形的犯罪,既有利于解决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定罪上的难题,也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合理之选。

第五,在刑罚上,应合理设置主刑并增设附加刑。其中,在危险驾驶罪同时涵盖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情形的基础上,一方面尽量不要设置死刑,同时要区分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三种不同情形,合理设置自由刑幅度;另一方面应当在保留现有财产刑的基础上,增设没收财产刑和资格刑,以进一步增强刑法规制和防范这类犯罪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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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赵秉志、张伟珂:《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

[2] 参见周宏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实证研究》,载《浙江检察》2012年第3期。

[3] 参见唐琳:《南京江宁:摩托车醉驾占六成》,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9日。

[4] 参见张洋:《醉驾入刑一年间 从治理酒驾到惩治醉驾》,载《人民日报》2012年5月2日。

[5] 参见《公安机关执行“两法修正案”基本情况》(公安部2012年5月11日“醉驾入刑”一周年专题研讨会会议资料)。

[6] 参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 19522-2010),载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网站(www.cnis.gov.cn/),访问日期:2011年6月12日。

[7] 参见袁彬、帅美琴:《醉驾入刑"醉酒"标准今起实施 专家:形式与实质兼顾》,载“中国网”,2011年7月1日。

[8] 参见袁彬、帅美琴:《专家解析醉驾入刑"醉酒"标准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载“中国网”,2011年7月2日。

[9] 参见杨华云:《醉驾入刑实施之后 执法程序有待规范》,载《新京报》2011年5月3日。

[10] 参见杨华云:《醉驾入刑实施之后 执法程序有待规范》,载《新京报》2011年5月3日。

[11]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规定。”

[12] 参见胡育萍、娄炜栋:《逃避血液检验,按呼气酒精量追究》,载《钱江晚报》2011年4月29日。

[13] 参见胡育萍、娄炜栋:《逃避血液检验,按呼气酒精量追究》,载《钱江晚报》2011年4月29日。

[14] 参见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15] 参见袁彬:《吊销醉驾者驾照并禁驾:合理衔接新刑法修正案》,载“中国网”,访问日期:2011年4月30日。

[16] 王汉超:《醉驾入刑一年 五大难题待解》,载《人民日报》2012年5月2日。

[17] 参见周宏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若干问题实证研究》,载《浙江检察》2012年第3期。

[18] 参见吴晓杰:《“毒驾”,不能承受之“轻”》,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17日,第4版。

[19] 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研讨》,载《刑法论丛》(第2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版。

[20] 参见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

作者简介:赵秉志(1956—),男,汉族,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袁 彬(1976—),男,汉族,江西临川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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