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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及对案件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04-12    作者:110网律师
甲共计出资60万委托乙为其办理某事,双方写下协议书,约定乙没有办成此事时应全部退还所收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后乙收下了甲支付的60万元钱。后乙没有办成约定事宜,甲要求乙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起诉至法院。我代理甲。
    在诉讼中,乙的妻子对法院提起对乙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但之后乙和其妻一直不予配合法院做精神病鉴定,因此鉴定无果,法院另行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时,乙的代理人提出乙是精神病患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是重庆市残联颁发给乙的残疾人证,证书上写明了乙是精神病残疾,残疾等级为4级。对此我方的质证意见是,残联不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乙是否有精神病,必须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对其残疾人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主审法官最后意见是,由于被告乙和乙的妻子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导致精神病鉴定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告知责任宣布判决结果。
    休庭后,我一直在思考,精神病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以及这种认定在诉讼中究竟是一个怎样的程序,比如,在该案中,是否必须进行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以此来确认乙到底是否有精神病,是否乙的代理人出具的乙的残疾人证就一定不具有证明力,或者只是法院不愿采纳。乙如果有精神病,是否就能说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乙签标的为60万的合作协议,是在其行为能力之内还是之外,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作为乙的代理人,其在庭上的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为乙的代理人是由乙签字委托代理的。以上问题搞得我焦头烂额,思维非常混乱。休庭后,主审法官也讲到,就乙之妻提出的精神病鉴定,到底是适用中止程序还是按其不配合鉴定为由直接继续审理,曾咨询过中院,中院也有不同意见。
     之后我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条,逐渐理清了思路。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精神病,是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前提,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证明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首先应证明其具有精神病,然后由法院来宣告其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其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宣告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比如对医疗机构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残疾人证等的审核来判定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精神情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来做判断。第三,利害关系人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之后,原诉讼应该中止,待受理申请的法院做出相应判决后,原诉讼继续。
    基于以上几点,本案法院在程序上可能存在一些瑕疵,正当的程序或许应为:1.被告之妻向法院提出精神病鉴定时,法院应当告知应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2.被告之妻如果置之不理,不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视为被告厉害关系人放弃申请,原诉讼应当继续。3.庭审中被告之妻又出示了被告是精神病4级残疾的鉴定,这个时候由于法院之前以告知其权利而其妻不行使,应当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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