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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李同红律师
 ——李同红、周静
因取消婚约而导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但是,法学界对婚约财产的定性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使该类案件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我们有必要对婚约财产的性质进行恰当的界定。目前,法学界主要对给付婚约财产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纯粹赠与行为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婚约期间一方自愿向另一方赠与金钱和礼物,属于纯粹的赠与行为。自另一方接受该财物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赠与方也不得要求受赠人返还该财物。笔者认为:在婚约取消时,纯粹赠与说将会使给付财产方遭受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
2. 附义务赠与行为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给付婚约财产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附义务赠与行为,而受赠人的义务就是按照婚约约定与赠与人结婚。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人有向对方履行给付的义务,而受赠人要履行其约定义务,否则,赠与人可以选择撤销赠与或者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而附义务赠与行为成立的前提是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赠与方以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受赠方履行与其结婚义务,完全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干涉了受赠方的婚姻选择权,因此,该学说不能成立。
3. 目的赠与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赠与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婚约的另一方赠与财产,婚约解除后,赠与人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其向婚约另一方赠与财产的原因消失,受赠人也丧失了继续占有婚约财产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赠与人的财产,否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种学说与纯粹赠与说的区别是以结婚为目的和结果的实现为前提,此学说的不足之处是:一旦赠与方的结婚目的得到实现,无论婚后发生何种情形,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在遇到以结婚名义骗取财产的案件时,赠与方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该学说也有一点的片面性。
4.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赠与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时,赠与行为一直合法有效,但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自动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人的财物。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虽然给付婚约财产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以婚约解除为解除赠与的条件,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行为一直合法有效,当婚约解除时,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婚约财产的接受方应当将财物返还给婚约相对方。
笔者较赞同第四种观点。笔者认为:给付婚约财产是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的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的赠与行为不能撤销外,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由于婚约是男女双方基于民间习俗而达成一种契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婚约解除而发生纠纷时,不适用前述有关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婚约中的财产给付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这种基于民间风俗而达成的婚姻契约,与民法上的赠与又存在不同之处。婚约双方之间赠与行为,实际上是以婚约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赠与彩礼等财物是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功利色彩,婚约成就时,赠与一直合法有效;婚约解除时,赠与行为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由合法有效变为“失效”,此时,婚约财产的接受方占有婚姻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受赠方应当将婚约财产返还给赠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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