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3-05-20 作者:连会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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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追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存在特定范围要求:
根据《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担保的范围,如果事先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担保追偿的范围受到担保范围的限制,在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实际承担了多少清偿责任,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相应的数额。
不属于担保范围内的要求,如滞纳金等,担保人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另外,担保人只承担了部分责任的,只能向债务人追偿相应的部分,而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数额。在有偿担保中,担保费不属于追偿范围,应由债务人在保证合同订立时另行支付。当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如果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大于担保范围(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也只能就主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多出的部分不能够要求债务人偿还。
关于保证人未经委托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是否有追偿权及其范围问题,《担保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未受委托而为保证,实为无因管理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处理。按该规定,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违背债务人意思,则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债务人而给付的金额及自给付之日起该金额的法定利息和必要费用,以及在承担保证过程中受到的损失。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债务人意思但有利于债务人的,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享受利益限度内有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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