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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日期:2013-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 要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西方法律,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赵作海的翻案。(赵作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一村民。1997年,与同乡赵振晌打架,后赵振晌离家出走,被爆失踪,而不久后该村发现一无名尸体被误认为是赵振晌,赵作海遂认为是凶手被判入狱。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乡,赵作海案即为冤案。河南省高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迅速发布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对该规定进行了吸收。
【关键词】刑事诉讼 赵作海 非法证据  排除 




      从祥林案、赵作海案到近期大家广泛关注的浙江叔侄强奸杀人案的平反昭雪,从中都可以看出当时案件在侦察审理的过程中,都有许多的疑点没有排除,都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痕迹,这些痕迹无论如何也抹之不去,成为了中国司法史上的污点。
正文   雅虎资讯2013年5月13日登了一篇文章《中国20起典型冤案:刑讯逼供无一例外》,文章开头是这样的:2011年9月,《人民日报》刊发《查清聂树斌案为何这么难》一文,直陈“聂树斌案再也拖不起了”。然而,直至今日,距离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将近20年,距离真凶浮现也近10年了,此案仍未昭雪。就在各方为聂树斌案奔走呼吁之时,新的冤案又涌现出来。今年3月,曾被判死刑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案经过浙江省高院再审,确认“凶手另有其人的可能性很大”,叔侄二人无罪释放,但此时距离他们入狱已有10年。4月,河南平顶山市的李怀亮因“奸杀幼女罪”在被羁押12年后,经过第4次审判,因证据不足,被宣布“无罪释放”。习近平总书记说,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呢,那就是要让个案公平正义,就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所作出的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证据来对其定罪量刑。这就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一些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排除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状况却并不尽如人意。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非法证据的提出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究竟应该如何排除。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沦为“纸面上的法”,在实践中无法得以实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同样被束之高阁。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65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尽管该通知强调了坚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性规定、粗糙、抽象等问题,因此其对于防止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并不大。
可以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原则,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和《高检规则》已经建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其法律效力有限,而且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排除规则。
鉴于这种情况,而现实中又太多的像佘祥林、赵作海、聂树这样的案件出现,引起了人们深深的思考和巨大的反响。这些案件都是因为“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出现”才受到各级各部门以及传媒和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因为等待“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出现”就如同福利彩票的500万大奖一样难得,自然会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那么我们可以想象,那些没有机会中奖的人呢,只能默默地承受本不应该让他们受到的惩罚,他们只是运气特别不好而卷入了那些案子当中,比如浙江叔侄案,如果他们当初没有做好事带那个女孩去杭州,一切事情均不会发生,他们的日子可能过得红红火火。办案机关就是因为在被害人身上找到张氏叔侄的一个电话号码确定叔侄俩是犯罪嫌疑人的,这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偶然性,这样的线索应当是很好印证的,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将其与本案联系起来的,而其他的证据都是通过刑讯逼供诱供而得来,甚至都是在狱侦耳目袁连芳已经写好了供词而通过暴力手段逼着他们抄写下来的,这属于典型刑讯逼供而来的非法证据,是当然予以排除的,这些证据一排除,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就只能判无罪释放,可是办案机关却没有这样处理,就是因为当时法律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规定还不明确,而在在命案必破的思想主导下更被无视了,这其实就是中国冤假错案的真正原因所在,而《新刑诉法》对此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注意: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这一点可以说是有违法理的,和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相径庭。
3.程序的启动阶段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就是说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任何一个阶段,只有发现了非法证据的存在,都应当坚决予以排除出去,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移送审查起诉,也不得以非法证据来提起公诉,更不得以非法证据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4.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另外,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此程序。
这是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明确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今后的刑事诉讼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引,也为律师监督侦查、检察以及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条对违法取证的方法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把握。
5.证明责任
初步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被告人等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说证据。但请注意,这种证明标准只需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了,即被告人等需要提供证明非法行为存在的讯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的“审理”程序的情况。比如说在什么地方被什么人殴打才作出的供述之类的就可以。
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来承担。
也就是说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举证,如果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则推定该证据为违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
6.法庭的处理
合法证据加以认定。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经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
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文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不仅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而且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样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公诉人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防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取证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违法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要求予以排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发生。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是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在保障人权思想的现代社会更具有可取性。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可能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度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是向刑法的保障人权方面的侧重。
结束语   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现在《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排除作了详细的规定,有望在将来的刑事诉讼中能切实的贯彻执行,让人权多一分保障,让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不再发生,让和谐社会更加和谐!真正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总书记教导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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