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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判决案例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郭永军律师
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判决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63
摘要:近年来涉黑案件逐年增多,国家依法进行打击,老百姓拍手称赞。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国家对刑法第294条的规定进行了立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也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证据参考标准。但有些案件和涉黑并无任何关系,却按涉黑案件进行提起公诉、审判、判决。如此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案被告人多达34人,辩护律师17人,庭审时间长达40个小时。控辩双方的对抗、辩论异常激烈。在此过程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庭审组织能力和驾驭庭审能力令外地律师的我十分敬佩。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26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XXXXXX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XX,系被害人王XX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19XXXXXX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XX,系被害人王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XXXXXX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之子。
……此处省略7名被告人……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XXXXXX月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XXXXXXXXXXXX20125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三)寻衅滋事罪
……
(四)强迫交易罪
……
(五)容留卖淫罪
20117月份以来,被告仇XX、李XX合股经营南乐县XX宾馆,二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王X任经理,通过郭XX(另案处理)介绍,容留妇女张XX、王XX、刘XX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查证,2012423日至201252日,张XX卖淫24次、刘XX卖淫22次、王XX卖淫29次,非法获利33718元。
(六)……
(七)……
(八)……
……省略其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X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X只是在XX宾馆受雇于仇XX,在容留卖淫最终为从犯,且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仇XX容留妇女卖淫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X从轻、减轻处罚。
……省略其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二)以被告人侯XX为首的黑煞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
……
……
 
容留卖淫罪
20117月份以来,被告人仇XX、李XX合股经营南乐县XX宾馆,仇、李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王X任经理,通过郭XX(另案处理)介绍,容留妇女张X、王XX、刘XX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查证:2012423日至201252日,张XX卖淫24次、刘XX卖淫22次、王XX卖淫29次,非法获利33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仇XX、李XX、王X均对在XX宾馆内容留卖淫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张X、王XX、刘XX证言证实,三人在XX宾馆从事卖淫活动。
3)证人李XX、梁XX、冯XX证实,XX宾馆内有色情服务。
4)检查扣押笔录记载:对从刘XX包内提取用于证明提供色情服务的账单予以依法扣押,其中,经张X清明确认共计24张次,经刘XX签名确认共计22张次、经王XX签名确认共计9张次。账单显示金额共计33718元。
5)李XX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XX宾馆由仇XX、李XX、李XX三人投资壹佰肆拾万零陆仟元经营,投资比例分别为50%40%10%。日常经营由仇XX负责,自负盈亏,每月给李XX、李XX1万的承包费,独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6)公安机关对刘XX、王XX、张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南乐县公安局于201253日依法对三明卖淫女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治安处罚。
对本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予供认。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辩称,王X只是在XX宾馆受雇于仇XX,在容留卖淫罪中为从犯,且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仇XX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属有理工表现。经查,虽然王XXX宾馆受雇于仇XX,但现有证据证实其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在容留卖淫过程中不属于从犯;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仇XX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系其自己对所参与犯罪情况的交代,不属于有立功表现,该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破案经过。
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与本判决书认定的一致。
3……
……
6)侦查机关所出具的关于办理本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被告人王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53日起至201752日止。)
……
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英杰
审判员    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艺敏
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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