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6-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刘亚维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律师,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到案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银川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马某某,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看法,使得辩护人对于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并不是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进行开脱,而是为了帮助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至少存在如下疑点和严重缺陷,且这些疑点和缺陷都无法予以排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行为无法形成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一)、依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虽然她与被告人认识不久,但“被害人”罗某某却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左胳膊上烫烟头印,与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并自愿进入被告人马某某登记的401房间。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默契,试想下,若他们之间不熟悉、不默契,“被害人”罗某某怎么可能随便让一个陌生人在自己的左胳膊上烫烟头印呢?怎么可能随便和一个陌生人出去吃饭、喝酒,并一同进入被告人登记的401房间呢?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男女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害人”罗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已17岁。因此,其对自己的任何行为都有着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因此,其在明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西门西旺商务宾馆401室房间系被告人登记的房间,依然进入401室房间,这意味着什么呢?“被害人”罗某某则是心知肚明的。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男女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依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知悉,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之时,“被害人”罗某某是熟睡的,但在其生殖器进入“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体时,本案“被害人”罗某某醒了,并没有任何的反抗和呼救。据此,辩护人认为,若“被害人”罗某某在醒后,有反抗和呼救的行为,则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醒后有反抗和呼救的行为。
(四)、依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罗某某有反抗行为。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通常会留下许多诸如对抗痕迹、毛发、指纹、抓痕等客观性证据,但本案这些举足轻重的证据迄今未到案。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众所周知,强奸是具有典型暴力性的犯罪行为,因此,强奸行为往往伴随着一定的暴力行为。而“被害人”罗某某的衣服并没有任何撕破、撕烂的痕迹,却是完好无损,这显然有悖于常情。
(六)、假若真正的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罗某某应在第一时间报案,但其却在有报案可能的情况下,而没有选择报案,依然进入401室房间,该做法显然违背常理,且此行为令人质疑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七)、事发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马某某还为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进行充话费。试想下,若当晚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强奸行为,被告人马某某恐怕早已于事发当天晚上就逃之夭夭了,怎么可能还在事发后的第二天给“被害人”罗某某充话费?这显然不符合人之本性。
(八)、“被害人”罗某某系受害人,而这使得其陈述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明显的感情倾向性,存在虚假的成分,该虚假的成分不能与本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因此,“被害人”罗某某虚假的陈述依法不能予以排除。
(九)、依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罗某某是睡着的。但依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罗某某是醒着的,且有反抗行为。于是,在这种互相矛盾且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银兴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害人罗某某酒醉之际”缺乏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的九个疑点和缺陷,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的情节,并对这些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被害人”罗某某是自愿进入本案被告人登记的401房间的;?、被告人马某某并没有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某带入401房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罗某某在能报案的情况下却没有报案;④、被害人”罗某某在离开401房间4个小时后进行报案;⑤、“被害人”罗某某离开401房间后4个小时的期间发生过什么事情?
一如上述,辩护人充分阐释了指控被告人强奸无论是在事实方面还是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方面都存在如上的疑点和存在严重缺陷,且这些疑点和缺陷都无法予以排除,是否构成强奸行为无法形成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辩护人认为,从到案的证据来分析,现有的证据明显存在明显的缺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目的。
纵观全案证据,本案的主要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勘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体系明显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知悉,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从这个层面来分析,“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男女性关系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据此,本案不宜定性为犯罪。
(二)、本案“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但因“被害人”罗某某系受害人,而这使得其陈述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明显的感情倾向性,存在虚假的成分,且不正常的形成于案发后第二天中午,而这致使我们无法排除她的陈述有被串通、伪证现象,矛盾、疑点丛生,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证据的特征。同时,假若确实是强奸行为,本案“被害人”罗某某能在有报案可能的情况下,并没有选择报案,而是依然进入401室房间,此情令人质疑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
(三)、因种种原因,致使案发现场已破坏,因此,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一个地点,并不能证明任何其他问题。
(四)、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证人张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他的证人证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采性。其证言中的“和那个女孩边说这话”、“没有听到有人呼救,也没有人告诉我说有人呼救,更没有听到其什么声音”。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证人张某的证言证言能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互相印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众所周知,只要发生性关系,都会或多或少的遗留下精液,在强奸案件中,DNA检验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且这也是证明违法犯罪行为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但在本案中,虽然有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射精的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强奸“被害人”罗某某这一案件事实。因为,我们不能以发生性关系、射精结果的出现而推断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而认定为强奸罪。若如此,则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则属于客观归罪。
(六)、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证明“强奸”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这一孤证。同时,当我们仔细审查“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辩解时发现,他们两人“关于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的描述,是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的。而援引现代刑事司法原则,被害人陈述在运用上应力求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杜绝孤证定案酿成冤狱。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只有在一个案件的证据系统中才能得到正确发挥,也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互为补充、互为限制的关系中,才能避免该类证据的局限性。必须强调,本案仅存在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且真实性尚未查明。显然,仅凭孤证不宜认定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关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综上可见,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在现有证据框架下是存在明显的缺陷。由此,单凭“被害人”罗某某单方面夸大其词将男女性关系上升到刑事犯罪高度则有无限上纲、牵强附会之嫌。根据“疑罪从无”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宜以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不宜认定为犯罪。故请合议庭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并查清本案事实,正确判定本案性质,避免冤狱的产生。
三、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很难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强奸犯罪的最关键环节。换一种说法,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同其发生性行为,是准确认定强奸罪名的关键,简单的以一面之词认定强奸问题往往容易酿成冤假错案。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针对此类似案件情形的办案原则,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因此,在本案中,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区分,区别对待显然不可或缺。
综上事实、证据、法律,显然是“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因发生男女性关系后,为还其一个“清白”而引起的纷争。诚然,被告人马某某的道德操守可能存在缺陷,但将道德领域问题无限上纲为刑事案件毕竟会损害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提请合议庭在本案证据有重大缺陷并疑窦重生的情况下,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还被告人马某某一个清白之身;同时,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给予必要的训诫。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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