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15 作者:郭建立律师
沅江市一农民王某在建筑工地施工时,被横梁震动棒撞伤。为索要医药费和伤残补助金,王某将发包人告上法庭。近日,沅江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由被告沅江市安沅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沅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76134.12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安沅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包沅江市三眼塘镇南竹山村级公路项目建设。被告安沅公司承包该项目后继而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和资质条件的朱某,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朱某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及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戴某,并由戴某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王某于2007年10月2日经他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同年10月1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被横梁震动棒撞伤,造成左胫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伤残为工伤。原告王某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134.1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承包的沅江市三眼塘镇南竹山村级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安沅公司为发包方,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南竹山村级公路项目承包合同后,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安沅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证书和资质条件的朱某,朱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戴某,对该项目从事的个人承包经营,因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应该由被告安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在承包人朱某、戴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条件下,承包人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劳动者,视为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由该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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