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刑法对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作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又相互矛盾,因此我国学术界对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一直是众说纷纭。处罚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符合法益保护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并且承认法人犯罪的外国法都处罚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为我国当下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的路径。在我国现行刑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而解决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完善刑法。
【关键词】纯正自然人犯罪 单位成员 刑事责任 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学术界对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所谓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是指单位成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指使、指挥、怂恿或者默许下实施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而犯罪所得归单位享有的行为。⑴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种类很多,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单位盗窃。在《刑法》施行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对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持肯定的态度,⑵但其后来又明确否定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⑶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一直持肯定的态度。⑷受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影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例如,对相似的单位盗窃案件,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追究了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而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却认为该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未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⑸司法机关如此司法无疑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学说述评
  依据单位犯罪法定的原则,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进而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我国学术界已达成共识。但是,我国学术界对于在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则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3类学说,说述如下。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应当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不过,不同的学者在论述应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时所讲的理由各不相同。有的学者将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理由归于单位没有犯罪能力,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真实的行为只有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行为”。⑹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依据法条竞合理论,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和规定自然人犯罪的一般条款之间存在着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某一犯罪规定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不存在特殊法的规定,不能对单位整体判处罚金,但是,应当直接适用一般法,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条款来定罪量刑”。⑺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法定原则,“但是刑法第30条并没有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⑻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⑼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对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追究刑事责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⑽(2)单位犯罪成立是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例如,有学者指出:“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⑾既然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那么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就于法无据。
  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当单位实施作为自然犯的纯正自然人犯罪时应当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而当单位实施作为法定犯的纯正自然人犯罪时则不能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例如,有学者指出:“严格讲,对单位实施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属于自然犯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严重,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⑿
  客观地讲,持“肯定说”的学者所述的理由难以成立。单位犯罪在我国已经实现法典化,而承认单位犯罪就等于承认单位具有犯罪的能力,因此有的学者否认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单位犯罪的真实性与《刑法》的规定不符。而将单位犯罪看成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也不妥当。因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构成与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之间不可能相互包容或者交叉,因而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而认为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行为完全符合所实施之罪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则难以被我国的多数学者所接受。不可否认,《刑法》第30条没有禁止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然而法条不禁止并不等于就可以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单位成员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通常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且是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授意下实施的,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与自利自决自为的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因此,对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自然人犯罪进行认定,否则就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
  持“否定说”的学者的推理显然不符合逻辑规则。毋庸置疑,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原因和前提,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犯罪是一种比自然人犯罪更为复杂的犯罪形态,不能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原理简单地适用于单位犯罪。换言之,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标准,符合单位犯罪犯罪构成的单位行为就构成单位犯罪,在处罚原则为双罚制时,犯罪单位和单位成员都是刑罚的对象;而不符合单位犯罪犯罪构成的单位行为当然不构成单位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没有任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如果对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行为作刑法评价,那么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持“折中说”的学者一方面认为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有必要追究部分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不对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具体的分析,而仅以社会危害性严重为由就断言应当追究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罪等自然犯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属于超法规的任意解释,毫无疑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至于其将处罚单位成员的犯罪范围限定为自然犯则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因为只追究参与实施自然犯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参与实施法定犯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属于选择性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对于某种犯罪究竟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有时并不容易作出判断。例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别实际上是困难的,刑法解释上的实益也不太大”。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所述的各种理由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不具有说服力,但其得出的要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结论值得肯定。至于应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是什么以及如何具体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则值得深入探究。

二、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
  笔者认为,《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不应当成为不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相反,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
  (一)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而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无疑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换言之,我们不能说自然人盗窃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而单位盗窃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此外,由于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和行政组织关系从而使得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组织性更强,常常造成比一般自然人犯罪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否认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要放弃刑法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和对这部分法益的保护,这显然违背刑法的任务。纯正自然人犯罪以自然犯居多,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等重要法益,历来都是各国刑法规制的重点,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应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但也不能因为有些行为未被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就放弃对某些法益的刑法保护。有学者认为,对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不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行政手段解决,并不会影响对公私财物的保护”。⒁这就是说,对单位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只能追究单位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果真如此,那么具体发动和实施犯罪的包括单位主管人员在内的单位成员就可以逍遥于刑法之外,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并且,只追究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即由被害人对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不仅欠缺刑罚所具有的道德谴责的伦理属性,而且还可能会出现无人为单位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再说只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意味着参与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不受刑事制裁,而单位有可能通过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向消费者转嫁因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样就无法从根本上打击此类犯罪和预防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
  此外,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也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德国有学者指出;“在行为人实现了刑法性不法时,他就是有罪责的”。⒂单位成员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其具有罪过为前提的。如果某单位成员没有罪过,即使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可否认,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罪过具有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受到单位文化、政策和行政力量等单位因素的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人背景和法人为股东创造收益的命令会限制个人的独立思考,组织体中的机构力量和某项公司政策会影响到管理人员和代理人的价值观和行为”。⒃即便如此,单位成员通常并没有受到绝对的外力强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未丧失意志自由,因此其对所参与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仍具有罪过,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刑罚的目的主要是预防犯罪,而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预防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基本方法。作为社会组织体,单位必须通过单位成员开展业务活动,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也是由单位成员协力完成的。预防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必须从惩罚单位成员入手。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刑罚应当将重点放在实际的决策者的身上而不是法人身上”。⒄由此看来,如果不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那么不仅不利于预防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而且会产生纵容、默许此类犯罪发生的效应。
  (二)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实践根据
  在德国等少数不承认法人犯罪的欧洲大陆国家的刑法中,所有的犯罪都被视为自然人犯罪,因而无论是自然人基于个人利益实施的犯罪,还是作为法人机关成员或者普通雇员为法人利益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一律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单位成员犯罪不受惩罚的问题。
  在承认法人犯罪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也不存在法人雇员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不受惩罚的问题。法人雇员只要实施犯罪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一般而言,如果法人雇员超出雇佣范围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那么只能由法人雇员承担刑事责任,而法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2004年修订的《美国量刑指南》第8章的导言规定:“根据联邦刑法的规定,组织体只能通过其代理人实施行为并且对代理人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代理人对他们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⒅该内容在2011年修订的《美国量刑指南》中仍得以保留。⒆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的刑法中,法人雇员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法国有学者指出:“当某一自然人不是为其本人,也不是为其个人利益实行犯罪,而是作为某一机关或者某一法人(公司、协会、工会)代表在履行职责中犯罪时,对这样的实行了犯罪的自然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⒇这就是说,实施犯罪的法人雇员必须受到刑罚处罚,至于法人雇员实施的是纯正法人犯罪、不纯正法人犯罪还是纯正自然人犯罪,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会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既然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外国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法人雇员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普遍现象,那么在承认单位犯罪的我国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该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三、我国当下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路径选择
  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必须以事先制定和公布的成文法为依据,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基于立法的简约性原则,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在法条中作明确的规定。例如,有些问题为常识,不言自明,因而无须对其作明确的规定;也有一些问题隐藏在法条规定的逻辑关系之中,只须作必要的法律解释就能够显现其内涵,因而也不必对其作明确的规定。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但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应当以法条的规定为基础,同时应考虑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隐藏于法条背后的常识。由于只要待评价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以有法条的明确规定为必要,因此,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看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在英国、美国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理论为追究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法人代理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依据英国、美国等国的刑法理论,刑事责任分为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和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其中后者包括同谋犯责任、替代责任和法人责任3种不同的形式。(21)由于法人刑事责任被视为法人对法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法人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虽然法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法人代理人自身的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学者也赞同英国、美国等国的刑法理论,并运用“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理论来解释法人的刑事责任。(22)显然,“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理论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责自负原则相冲突,因而难以为我国学术界所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当下可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决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欠缺法理根据的问题。一般而言,修正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中的专门法条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作出调整而形成的,以适用于对某种犯罪形态的认定。《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其实就是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的修正,其他的构成要件则没有发生变化,形成了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说由于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不承认法人犯罪或者只在附属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该国的刑法理论没有将法人犯罪纳入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范围还有一定的法规依据的话,那么在单位犯罪已经法典化的我国,承认刑法增加规定了适用于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应当是顺理成章的必然选择。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对于单位犯罪应当依据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因类型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适用路径。依据修正方式的不同,修正的犯罪构成分为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和替代性修正的犯罪构成3类。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某一要件作内向性修正的犯罪构成。例如,故意犯罪形态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属于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因为它是由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作阶段上的缩短而形成的,没有出现作为既遂标准的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行为依据停顿的阶段和原因的不同而分别成立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等。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某一要件作数量的增加而形成的犯罪构成。例如,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属于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该犯罪构成的修正性表现为将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作为犯罪主体的一人修正为“二人以上”。替代性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某一要件作替换而形成的犯罪构成。例如,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是由将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自然人替换为“单位”而形成的。
  就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而言,其是成立犯罪的低限度要求。如果待评价的行为不符合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那么其就更不可能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因此依据限缩性修正的犯罪构成所作的刑法评价是终局性的,不存在作下一阶段刑法评价的可能性。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和替代性修正的犯罪构成的适用路径则有所不同。在不符合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待评价的行为还有可能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刑法评价是阶段性的,待评价的行为在依据扩张性修正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并得出否定结论之后还要受到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评价。
  在此还须指出的是,替代性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刑法评价也是阶段性的。具体而言,对单位的行为应当依据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构成单位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当处罚原则为双罚制时,应依法追究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当处罚原则为单罚制时,则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那么其不成立单位犯罪。一般而言,单位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由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组成的单位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中的定罪情节条件而不成立单位犯罪,此时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作为单位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经整体地受到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评价,所以不能再对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进行评价;否则就属于重复评价。例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向河流排放废水造成河流污染,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该企业的排污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该案中,该企业不负刑事责任,并且具体实施排污行为的单位成员也不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并不能排除追究单位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换言之,如果单位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或者民事法律,那么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2)由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组成的单位行为超出法定的单位罪过范围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而不成立单位犯罪,此时如果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或者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一方面依据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对超出法定的单位罪过范围的单位行为进行认定之所以得出否定的结论是因为该单位行为不符合单位罪过的条件,作为单位行为组成部分的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事实上没有受到刑法的评价,因而应当受到其他犯罪构成的评价;另一方面,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替代性修正的犯罪构成,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自然人的替代,而被替代的自然人既包括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中的“二人以上”,也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的“一人”。当单位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时,依据行为人的人数是“二人以上”还是“一人”,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既有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有可能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在符合上述两种犯罪构成中的任何一种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对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作刑法评价,这种评价过程就存在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例如,某单位的主管人员李某为了单位利益授意单位成员程某杀死商业竞争对手张某。对该案进行判断的过程是:首先,由于单位的罪过不包括杀人的故意,在杀人故意支配下的李某和程某实施的杀死张某的单位行为依据单位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得出的不成立单位犯罪。其次,对李某授意杀人的行为和程某杀人的实行行为依据共同犯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结论是李某和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李某和程某的刑事责任。
  在此还须强调的是,虽然将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但还应当充分认识到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一般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首先,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虽然单位成员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最终也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但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消极的单位文化、单位政策和单位制度等单位因素引导、激励和裹挟的结果;而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是由个人内在的缺陷人格和外在的社会因素相互作用所导致的,没有受到上述消极的单位因素的影响。其次,不同单位成员的罪责程度差别较大。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利益关系和隶属关系,单位的主管人员正是利用单位与普通单位成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指挥普通单位成员实施犯罪。普通单位成员要抗拒单位主管人员的犯罪决定存在较大的难度,换言之,普通单位成员难以产生抵制单位犯罪的动机。有学者指出:“只要被定罪的罪犯处于这样的情形或者精神状态,即他受到了非常的或者特别的诱惑,或其控制行为的能力被认为因其自身行为之外的原因而受到了损害或者削弱,那么,较之处于正常状态的普通人,要他遵守他所违背的法律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而,这便成为适用轻刑的一种充足的理由”。(23)一般来说,单位的主管人员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负有主要的罪责,而其他单位成员的罪责较小。因此,虽然单位和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相同的”,(24)但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区别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一般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往往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如果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对此严重的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极易造成量刑畸重而显现司法不公”。(25)因此,简单地照搬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去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往往会导致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后果。鉴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规定作出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四、余论
  客观地讲,彻底解决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完善刑事立法。有学者为此还提出了完善刑事立法的方案,即将单位有可能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都增设为单位犯罪,以消除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现象。(26)笔者认为,这一方案难以实现。因为只要存在纯正自然人犯罪,单位就有可能实施该类犯罪。此外,修改刑法分则法条、增设单位犯罪的做法是个案性的处理方法,不可能整体性地解决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一方面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数量很大,单位有可能实施的纯正自然人犯罪的种类繁多,如果逐一补充规定为单位犯罪,那么将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巨大立法工程,不仅要耗费大量的立法资源,而且也难有终结之时;另一方面,在单位实施那些尚未被补充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如何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仍然欠缺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漏洞依然存在。
  由此看来,解决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立法方案应当是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设规定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条款。考虑到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总则应作如下补充规定:“单位成员参与实施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对于主管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其他单位成员,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该补充规定可以作为《刑法》第31条的第2款。笔者认为,作如此补充规定既可以平息应否追究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争议,又关照到参与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特殊性、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完全弥补了相关的法律漏洞。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纯正自然人犯罪是指法律规定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自然人犯罪是指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从相反的角度看,不纯正自然人犯罪也可以称为不纯正单位犯罪。除纯正单位犯罪与不纯正单位犯罪外,其他犯罪都应当归入纯正自然人犯罪。
  ⑵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追究参与实施作为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⑶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该纪要规定对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诈骗贷款的单位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这种处理方法显然是以否定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变通性措施,因为单位实施其他性质的纯正自然人犯罪一般不会采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形式,不可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⑷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都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⑸参见武建中、金泉:《“单位盗窃”刑法无奈?》,《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6日。
  ⑹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⑺于志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一种解释》,《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⑻(24)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368页,第381页。
  ⑼牛克乾:《对单位盗窃行为能否定罪——兼析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中“单位”的内涵》,《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⑽陈兴良:《盗窃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⑾王涛:《增设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的必要性》,《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⑿⒁熊选国:《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⒀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⒂[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
  ⒃Geraldine Szott Moohr,Corporate,Criminality,Legal,Ethical,and Managerial Implication:Why Punish?:of Bad Apples and Bad Trees:Considering Fault—Based Liability for the Complicit Corporation,44 Am.Crim.L.Rev.Fall,2007.
  ⒄John C.Coffee,Jr,“No Soul to Damn:No Body to Kick”: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79 Mich.L.Rev.January,1981.
  ⒅美国量刑委员会编:《美国量刑指南——美国法官的刑事审判手册》,逄锦温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7页。
  ⒆See 2011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http://www.ussc.gov/Guidelines/Organizational_Guidelines/guidelines_chapter_8.htm,2012—12—10.
  ⒇(2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287页,第321页。
  (21)See Wayne R.LaFave,Criminal law,Fourth Edition,Thomson West,2004,p.670.
  (23)[美]H.C.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4—15页。
  (25)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26)参见傅达林:《单位盗窃:刑法面临的新课题》,《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张春喜:《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21日。

【作者简介】王良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第2013-2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