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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为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某:

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某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胡某当时撞到王某而对当时胎儿产生影响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婴儿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呢

分某:

1,本案某,母亲王某以甲之法定监护人身份,以甲之名义,依侵权责任,向胡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胡某对甲承担侵权责任,以甲是否是侵权行为之对象为前提,故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于甲在还是胎儿时,是否享有民事民事权利能力。

在本案某,2004年初,胡某由于过失原因撞到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胡某的行为系属加害行为,侵害王某之身体健康,无违法阻却之事由存在,王某之医疗费系因身体健康受损害而造成,具有因果性,且胡某为过失。故胡某之行为为侵权行为,王某得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对胡某请求损害赔偿。

对王之当时怀孕五月的胎儿甲,依《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甲在王某腹中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作为法律上之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胡某在对王某造成侵权行为时,即使之后间接造成了对甲的损害,由于甲无民事权利能力,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不能与胡某形成侵权之债,故胡某未对甲构成法律上之侵权。

由于甲在还是胎儿之时,无民事权利能力,胡对甲不构成侵权,故甲不得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对胡某请求损害赔偿。

2,甲不得依《民法通则》第119条对胡某请求损害赔偿,则需检索法律之其余请求权之基础。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给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故关键在于法律对胎儿之权利保护存在与否。

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某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可见,在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胎儿没有其余之民事权利能力规定。

综上,甲由于缺乏可主张之请求权基础,不得对胡某请求损害赔偿。

实践中对甲造成的损害的解决办法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对甲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但在实践中,甲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的:1、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2、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婴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某提起诉讼。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某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通过上述两种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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