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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是否是借款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当事人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邱某诉称,2005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打电话给在南京做生意的原告邱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急用,原告邱某按照被告提供的其帐户向其汇款30000元,借给王某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被告王某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我帐户上汇款3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不是我向原告所借,而是因为我弟弟王某欠我钱,我催他还款,其向其妻弟即原告邱某借款30000元还我的,我的卡号也是王某告诉邱某的,故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和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此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邱某为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5份证据:1、2005年1月17日,邱某在南京市X路口邮政支局向王某某帐户上汇款30000元存款凭单一份;2、2005年1月24日,王某某起诉王某民事诉状一份;3、2005年1月20日,王某购车发票一份;4、邱某某证言;5刘某证言。邱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王某某在龙河邮政局取款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王某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卷宗中王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经质证,王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而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本院调取的其邮政储蓄存折上2005年1月17日存入30000元无异议。被告阮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与邱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保全王某的证言,邱某经质证认为王静应出庭作证。

二、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的姐姐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弟弟王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7日前,被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从王某某邮政储蓄存折上取款(略)元,后王某某发现即向王某催要,王某打电话向其妻弟即原告邱某借款30000元,邱某按照王某告知的王某某帐户号码,将3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某的帐户。2006年1月,邱某以此款是王某某所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1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邱某所举证据1与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王某某邮政储蓄存折能够证明王某某在2005年1月17日已收到邱某所汇的30000元款,但尚不能证明系王某某向邱某“借款”。邱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证明力;证据4中证人邱某某系邱某姐姐(王某妻子),其证明此款系王某某所借有逃避债务之嫌,且其与邱某有利害关系;证据5中证人刘某系邱某妻子,系明显利害关系人,且原告申请的二证人对所谓的借贷事实中使用何种通讯工具联络借贷事实陈述不一,而该事实作为智力健全二证人当不致发生认识错误,其证言不足采信。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常不愿徒增自身债务,而其在向本院所作的陈述中,则明确证实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以偿还其所欠被告债务,这也与原告举证2证据所记载被告王某某曾起诉王某,且将本案涉争的30000元以原借款额中扣除的事实相吻合,其证明此案中30000元系其向邱某所借还王某某的较为可信,故邱某诉称王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无事实依据,邱某与王某某、阮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证人王某是否必须出庭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关于本案讼争的30000元系其向原告借款以偿还被告的陈述与证据2相印证,仅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补充,法院依被告申请而保全其证言并无不当,对原告关于证人王某必须出庭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2410元,由邱某负担。

此案判决后,邱某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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