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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臂自行上升之后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吊车驾驶员在一起厂房施工中,因操作不慎,被挤在自己的吊车吊臂与吊臂支架之间,当场死亡。死者亲属向原工程承建方及雇主等人索赔。12月12日,沭阳县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吊车致人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吊臂突升酿惨祸

2006年5月,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三人合伙在沭阳县创办板厂,拟建钢架结构厂房。经与周某甲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甲承揽厂房的焊接等工程,材料由厂方提供。周某甲又联系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来共同施工。周某甲因他处有工程,即派其妻子徐金花参与施工。施工中要吊车吊钢梁,胡某某与周某甲电话联系后,叫张某某联系吊车,张某某用电话联系从事吊运业务的杨大超,杨大超因其无空即用电话联系李宝前往为张某某等人工地吊运钢梁,并在电话中告诉李宝到场后与人谈价,一般是150元到200元一天。2006年5月3日,李宝驾驶其购买的未经批准生产的吊车到张某某等人的工地,双方约定报酬后(如何约定现无法查清),李宝即用自己带来的吊车吊运钢梁让张某某等人焊接,吊车动力来源于外接电源。当日下午5时许,钢梁吊运结束后,吊车停在所建的厂房内,李宝在吊车前吊臂处收拾钢丝绳,准备离去,但未切断电源,此时,张某某、胡某某仍在厂房上从事焊接工作。在李宝收拾钢丝绳的过程中,吊车吊臂突然自行上升直立,慌忙中,李宝抱紧吊臂,并随着吊臂上升,上升的吊臂将厂房上已焊好的部分钢架撞开变形,厂房上的钢梁亦受到震动,在厂房上正在从事焊接工作的张某某、胡某某的安全受到危害。情况万分危急之下,李宝与在场的人大喊“关电源”,林光凤马上跑到东边接电处将电源关掉,之后,吊车的吊臂忽然下落,李宝随吊臂下落被挤在吊臂与吊臂支架之间,当场死亡。

死者亲属愤索赔

今年四十余岁的李宝,上有老,下有小,正是家中的顶梁柱。李宝的去世,给其亲属的生活造成巨大的打击。死者李宝之妻、李宝的一双儿女,以及其80高龄的母亲,整天沉浸在万分悲痛之中。李宝的亲属托人找到厂房创办人、承建方及事发时的雇主,要求给予赔偿。但是,他们都相互推诿,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李宝的亲属四人诉至法院,并称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合伙创办木板厂,未经批准即建厂房,并将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承建,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又雇佣李宝为其吊装材料,李宝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死亡,故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各项损失共约(略)元。

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辩称,我们所建属乡村简易厂房,是钢架焊接。被告周某甲有焊工资质,我们的工程由被告周某甲等人承揽,李宝是被告周某甲等人找来的,且李宝违反操作规程,其死亡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四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是与被告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合伙承揽被告周某乙等人的焊接钢架结构厂房工程,但吊车应由被告周某乙等人找,李宝是被告周某乙等人找来的,与被告周某乙等是承揽关系,与我无关系。李宝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所产的吊车而造成自己死亡,与我无关,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辩称,我们均是为被告周某甲做工的,我们有电焊操作证,李宝死亡与我们无关系,李宝吊车是不合格产品,在操作中有过错,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

法官析理辨是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在决定承建厂房时同时到场,在工作中均能焊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还具体联系李宝为其吊运钢梁,故对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系合伙承揽厂房焊接建设工程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周某甲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李宝的吊运操作受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安排与指挥,其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故李宝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林光凤之间属雇佣关系,李宝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致死,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证操作未经许可生产的吊车,完成工作后未将电源切断,致该吊车吊臂无故升降,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称其有焊接资质证书,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未经许可建造厂房,且将其农村木板厂厂房交于部分没有焊接资质人承揽、加工,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某甲辩称李宝与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属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四原告因其亲属李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各项损失合计(略)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赔偿10%即16564.1元,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赔偿50%即82820.5元,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林光凤、胡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主要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非法发包关系。1、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李宝的吊运操作受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安排与指挥,其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故李宝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胡某某、林光凤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某乙、周某猛、翟山东未经许可建造厂房,且将其农村木板厂厂房交于部分没有焊接资质人承揽、加工,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李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证操作未经许可生产的吊车,完成工作后未将电源切断,致该吊车吊臂无故升降,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如上判决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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