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立抵销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互为实际履行债务的麻烦,节省履行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抵销分为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使自己所负的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抵销。法定抵销则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在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甲租赁乙的房屋,到2000年底欠乙租金1。5万元未付,但乙一直未向甲主张该笔租金;2003年6月,乙向甲购买价值3。5万元的货物,约定同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到了年底,乙仅支付甲货款2万元,称尚欠的1。5万元货款抵销甲欠乙的租金1。5万元。甲不同意,认为乙对甲所享有的1。5万元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法定抵销,便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尚欠的1。5万元货款。此案主要涉及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适用法定抵销的问题,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话,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是: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并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对方即可。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从法理上讲,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权利人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便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义务。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便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也即作为权利根本属性的“法律上之力”已经不复存在。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或同意履行,否则债权人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可见,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不具备法律强制力,不能视为受法律保护之“合法”债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法定抵销制度,不能单方将之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相互抵销,除非对方同意。不过这样便成为附条件的“抵销”了,显然不属于法定抵销,而应是合意抵销。在上述列举的案例中,除非甲自愿同意以其受法律保护的1。5万元货款与乙已超过诉讼时效的1。5万元租金相互抵销,否则乙不得单方行使法定抵销权,即对这两笔债权不能适用法定抵销,最多只能由双方合意抵销。
张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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