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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被小偷捅死后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乘客在公交车上遭小偷刺杀身亡,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近日,一起因乘客乘坐公交车途中遭小偷刺杀身亡引起的客运合同纠纷案,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一审审结,死者家属和公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二原告2万元一次性补助费,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

小偷公交车上行刺

2003年9月,邓文明和朋友江某从车墩乘上了开往青浦的石青线中巴公交车。同时,贵州来沪人员杨虎彬等人也乘上了这辆车待机实施扒窃。

当时,乘客邓文明站在靠近车门处的中间走廊。9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新建公路建设河小桥附近时,杨某欲对邓某行窃被发现,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干嘛偷我钱包”邓某大声问道,闻声不远处的江某提议把小偷送到派出所去。

此时,公交车正好遇红灯停下。等江某挤到车门邓所站位置时,只见邓某一手捂住胸口,一手扶住车门,显然已被小偷捅了一刀。杨某则手持水果刀打开车门下车,江某扶着邓某也跟下了车。售票员见状立即打电话报警,邓某被警察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后来,上海市一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虎彬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日,杨虎彬将其家属筹得的4万元补偿给了邓文明的父母。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去年11月,死者父母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0.42万元。

原告认为,公交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乘客一旦购票上车,就和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就是要把乘客准点、安全地运往目的地,“安全”包括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司售人员明知车上有扒手,应及时提醒乘客。被告认为,该事件是在车辆后半段突然发生的,无法预知。且售票员事发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公交公司显然没有任何过错。此外,本案是同一事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是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的聚合,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权利。现原告既然已经选择了侵权赔偿,就不应该再向被告方主张违约赔偿。

近日,经过金山区法院调解,邓文明父母和公交公司握手言和,公交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一次性补助费2万元,邓的父母撤诉,法院则依法免除了他们的诉讼费。

法官点评

本案承办法官朱振豪告诉记者,本案是一件因客运合同而致人伤亡的赔偿案例。从合同违约角度而言,被告对疏于管理及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致人死亡的除赔偿费和丧葬费外,还应赔偿受害者家属其他损失。

但原告在先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和被告人杨虎彬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得到其补偿费。但原告在本案中又以不同的诉因另行起诉,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可以申请驳回。

目前,公交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原告2万元一次性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依法免除原告的诉讼费。

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徐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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