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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债还是否存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6月10日,金某持借条向华某主张还到期借款1万元。为此,华某从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于金某手上。正在金某从内衣取借条准备还给华某时,金某的赌友刘某正好路过并要金某还其赌资。由于金某不想还,就迅速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一边说"你以后还",还没等华某明白这是怎么一会事时,刘某就快速从华某手上抢过该款跑走了。事后,金某要求华某还此借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还存在。首先,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其次,当华某向金某偿还该借款时,金某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此款并且将该款实际交还了华某;再次,该款是在华某的控制下灭失的,该款的灭失风险应由华某承担。因此,金某与华某之间的债还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存在。虽然此前金某与华某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华某已实际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且金某也接受还款,此时俩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此后,由于金某将该款推到华某手上,并表示由华某以后还此款,这仅是金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华某的同意,且该款的灭失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被人抢走的,此款的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该款的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的界定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该款在事发时的所有人是谁的界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物(包括现金)的灭失风险由物的所有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华某事发前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此时,该款的所有人应为金某。俩人之间的债已消灭。此后,金某在不经华某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意思表示让华某以后还该款且该款是在金某推到华某手上的过程中灭失的。在此过程中,俩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债务关系,该款的所有人还是金某,因此该款灭失风险应由金某承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陈贵信王晓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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