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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俩对“外天井”的使用权有争议由谁处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黄某甲与黄某乙系胞兄弟。1998年7月,他们的父母将1979年建成的“五间过”厝一座及“外天井”以分家析产的形式立分家帖赠与他们,但至今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1999年黄某甲将东畔的一间巷头间连同“外天井”借给黄某乙使用。黄某乙借用后,拆除了巷头间临“天井”南面墙,将巷头间与“天井”连为一体,并将东围墙拆除,将“天井”盖上铁篷改造为铺面开办杂货店。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将借用的“外天井”恢复原状后归还他。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建筑物“外天井”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某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对“外天井”的使用权有争议,其实质是对“外天井”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某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法庭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1979年在村按人口分配给他们的宅基地上建成“五间过”厝一座及“外天井”。1998年7月,他们的父母以分家析产的形式立分家帖将该房产赠与他们。就一般意义而言,原、被告取得赠与的房屋产权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具有特殊性,所以要考虑与土地权属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被告讼争“外天井”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因而不某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双方对“外天井”的使用权有争议,其实质上是对“外天井”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某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某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某由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某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李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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