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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小丹诉袁某等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原告侯小丹,女,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西陵建行)。

被告袁某,男,因犯诈骗罪,现正服刑。

被告袁某假冒三峡建行职工,骗取原告侯小丹的信任,以存款利率按8%的标准给付利息相诱,于2001年3月8日持原告及本人的身份证,以l元人民币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为原告开户办理存折,在办理存折的同时,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为原告办理了建设银行储蓄卡,获取了该卡的密码。被告袁某将盖有“已发卡”条章的存折交给原告,原告持存折于2001年3月9日存款(略)元,后被告袁某给原告支付“利息”23000元。被告袁某采取给存折不给储蓄卡的方式。持原告的储蓄卡,刷卡支取原告的存款(略)元,占为已有。2002年9月2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以(2002)西刑初字第l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袁某骗取包括原告在内的l8人存款l(略)元(其中侯小丹(略)元),以被告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某假冒建行职工、以存款返还高息为由,利用帮原告开户办理存折的同时,擅自办理储蓄卡,获取密码,在原告存款后、刷卡支取原告存款、骗取原告观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已为西陵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l57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称被告聘请袁某为协储员,并给袁某办理了几十份储蓄卡,为袁某诈骗成功提供了便利条件。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袁某系被告聘用的协储员,且被告依照规定为袁某办理储蓄卡的行为并无过错。故原告认为原告的储蓄卡帐户资金被骗,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只规定了可以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未规定可代理他人申领储蓄卡,即被告在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给袁某办理储蓄卡。本院认为;由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可以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在《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中又无明确禁止他人代理申领银行卡(含储蓄卡)的规定。被告在办理原审被告袁某代理原告申领储蓄卡时,已按规定审查了原告和原审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并作了登记,其在工作程序和环节中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规给原审被告袁某办理储蓄卡,造成原告存款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下发的《关于严密储蓄卡业务操作、强化安全控制的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只是银行内部系统的工作指导性文件,不属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对通知的要求不予执行,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侯小丹损失l356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小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三峡分行西陵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陵建行对原告侯小丹(略)元的存款被骗有无过错及被告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l、被告西陵建行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侯小丹认为西陵建行违反建行内部规定,在未见本人授权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卡,致其存款被袁某取走,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法院审理认为,西陵建行为侯小丹办理储蓄卡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务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之规定:“储户需要办理储蓄卡时,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对此规定,应理解为不强求非要储户本人持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储蓄卡。或者说它并不排斥他人代办储蓄卡。同时,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函(2000)第l70号《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实施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存款人办理所有储种的开户业务应提供规定的身份证件,代理他人办理业务的,要同时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因此,应认为本案事发之时,银行法规是允许个人代办储蓄卡的。因此,西陵建行在审查了代理人袁某和被代理人侯小丹的身份证后,为侯小丹办理储蓄卡的行为并无不当,西陵建行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和过错。

2、被告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并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即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本案被告袁某受原告侯小丹委托,持袁某身份证及侯小丹身份证去办理存折时,西陵建行应被告袁某的要求,为原告侯小丹办理了储蓄卡,虽然未见侯小丹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对被告西陵建行而言、它是有理由相信袁某是经原告侯小丹授权代办储蓄卡的,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留给人们如下启示:1、不要轻易相信他人所说高息存款的说法,在银行监管日益严格的今天,很少有这种现象的出现。

2、办理存取款、办卡等行为时最好亲自办理不要轻信他人。委托他人办理存折或储蓄卡后应及时修改密码,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饶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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