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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冒名起诉应否驳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桂平市X镇X村第12生产队。

被告黄某,男,桂平市X镇X村第10生产队农民。

广西南宁市某国营单位退休干部李某,原系桂平市X镇X村人。1953年土改期间,当地政府将当时桂平县金田公社龙山大队黄某划为地主成份,并将其房屋及宅基地没收,分给李某使用。公社化时,黄某列入该大队第10生产队社员,李某列入该大队第12生产队社员,其于地改时分得黄某的宅基地跟着入队由生产队统一管理使用。李某于六十年代参加工作外出至今,不再是该大队第12生产队社员。八十年代初,黄某在原被没收而分给李某后转归第12生产队管理的宅基地上建房,后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九十年代初李某曾回乡干涉,后经村镇政府调解未果。李某遂以金田镇X村第12生产队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黄某拆屋还地。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龙山村第12生产队队长陈某认为此诉讼是李某个人提起,并非生产队意愿,生产队不愿意起诉黄某,也不知道李某冒名起诉,生产队对李某以生产队名义起诉黄某的行为不予追认。据此,法院遂裁定准予生产队撤回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应裁定驳回不适格原告(即生产队)的起诉,将冒名起诉的李某列为第三人,并责令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理由:

(一)如裁定准予生产队撤诉,则隐含了生产队对李某冒名起诉的行为进行追认,生产队则是本案适格原告,只不过依《民诉法》第13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申请撤诉。这与法院查明的生产队对李某冒名起诉行为不予追认且否认的事实不符,违背了人民法院办案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二)本案是典型的“冒名诉讼”。所谓“冒名诉讼”,是指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本案中第12生产队是程序上不适格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所谓“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起诉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在本案中,无论黄某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生产队的合法权益,但生产队都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黄某拆屋还地的意愿,本案诉讼的发生连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生产队长也不知晓,而且生产队知道李某以生产队名义起诉黄某后,对李某的行为不予追认并且当场否认。因此,法院应将生产队作为程序上不适格的原告,并以裁定形式驳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的李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未经被代理人(即生产队)的追认。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责”,因此,对于假冒生产队的名义而起诉的李某,由于其不正当的诉讼行为而交纳的案件诉讼费用,法院应当以其未经授权而代为起诉的理由,责令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四)既然要责令李某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那么李某在本案中应以什么角色来负担诉讼费用呢笔者认为,由于李某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即黄某现建房屋的宅基地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依附原告一方的支持者,既然法院已经因审查不严导致对李某以生产队名义起诉黄某的侵权案件进行了立案受理,为了便本案程序上处理更完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在裁定驳回不适格原告(即生产队)的起诉后责令第三人李某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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