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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能否对刺鼻气体行使诉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3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喷漆厂,杜某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王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王某家中只得门窗紧闭,影响了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喷漆形成大量刺鼻气体飘落到王某家中是事实,对王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空气污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王某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是对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掌握不够准确。第一种意见认为侵害和妨碍的根源是杜某喷漆所形成的气体,而空气污染标准是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制定和管理的。因此,王某应到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举报,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换喷漆设施并可要求杜某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气体。由于王某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此意见将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同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相混淆。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法律制裁,这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王某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举报王某的不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杜某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也可以就自身所受的不法侵害来行使民事诉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该案属于相邻防免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相邻方所产生气体、噪音、震动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害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对大气污染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杜某家排放的因喷漆形成的刺鼻气体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王某家生活带来的影响看,可以认为杜某家所排放的刺鼻气体已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杜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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