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债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高某与上海市银康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银康市场”)签定协议,约定由高某对该市场场地进行工程改造,双方决算上述工程款为(略)元。但该市场仅付给高94600元,并立欠条载明余款(略)元于同年10月底前支付。该期限届满后,上述余款仍未偿付。
银康市场系由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投资开办,成立于1997年12月,1999年3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予以注销,该市场注销时未经清算。1998年11月,由A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投资设立的上海市银康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无管理经营银康市场和概括承受银康市场权利义务的记载。高某以银康市场开办单位之一的C公司、D公司向银康市场投资不实为由,起诉两被告为银康市场偿付工程款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经过了一审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过程。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点是,银康市场所欠的债务应该由该市场的开办人还是由银康公司承担
一种意见认为,银康市场于1997年12月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为开办人,1999年3月被依法注销。银康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由A公司、B公司、C公司、E公司投资,其中E公司不是市场的开办人。银康市场与银康公司无法律上的互为继受关系,市场被注销时,市场的开办人未履行对市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银康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后也未承诺和约定继受市场的债权债务,而C公司、D公司在开办市场时未尽实际投资义务,因此该市场的债务应由市场开办人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与银康市场签订协议且按约完成了工作,为此银康市场应给付高某工程款。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管理的法规规定,开办单位对市场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管理。同时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管理与经营应予以分开。现C公司、D公司等单位合资开办了银康市场,同时按工商管理的规定成立了银康公司,且银康公司已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故银康公司系银康市场的经营服务机构,目前银康公司仍依法存在。因此银康市场的债务应由银康公司承担。高某要求由C公司及D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赞同前一种意见并认为,本案中银康市场和银康公司之间不曾约定双方存在任何形式的继受关系,银康公司成立时在其公司章程中也无关于经营、管理市场的记载,因此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概括承受关系。银康市场在注销时未经清算,其开办人的法定义务也就不曾转移。因此银康市场的债务由银康公司承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银康市场和银康公司的投资人不完全等同,其中E公司与银康市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假设本案的债务由银康公司承担,那么对占银康公司60%股份的投资人E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C公司、D公司作为市场开办人却未尽开办人的出资义务,直接影响到市场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理应承担投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是,经检察机关依法抗诉,法院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消原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法院重审后判决由C公司、D公司偿付高某工程款。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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