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诉黄某离婚案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市X镇X村委会楼房村。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62岁,汉族,住三水市X镇X村委会楼房村。是原告父亲。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男,30岁,汉族,住三水市X镇X村委会塘肚村。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某新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父亲将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与被告谈及,被告经详细考虑后于同年9月与原告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约过了丰年时间,被告开始对原告百般刁难,经常拳棍相加。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儿子离开了原告回家,且一直对原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予原告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2月止,每月生活费300元的经济补助款;4.被告分割住房10平方米,伙房5平方米给原告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某甲的身份情况。
2.三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某乙与潘某甲是父女关系。
3.三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且由六和镇民政办公室加具意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4.三水市六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在该院生育儿子。
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是原件,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又未有依法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初期夫妻较好,且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民。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生活不能自理,致夫妻经常嘈打。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着儿子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及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生活不能自理,致夫妻经常嘈打,乃至双方分居,夫妻未能建立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的房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作为其父母也应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考虑被告没有职业,脚又患残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2月止,每月300元的经济补助款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儿子黄某民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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