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有奖促销合同兑现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机修工。“保龄球馆”曾在1996年5月初在球馆内张贴告示,主要内容是:球馆为答谢广大来宾,推出颇具吸引力的奖励方案:凡分数在290分以上者可得高级音响一套,达到299分可获彩电一台,最高分300分者即可获进口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该告示的内容同时在1996年5月出版的《体坛纵横》杂志第20、21期上刊登。此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28日以“保龄球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查封雅马哈XV125S摩托车等物品的处罚决定,处罚完毕后发还了查封物品。1996年6月,“保龄球馆”在馆内重新张贴告示,将奖品“摩托车”变更为“精美礼品”一份。1996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王某某在“保龄球馆”的经营场所本市X路X号X楼X号球道打保龄球,在一局中获得全局全中,“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当即交给王某某一张记有保龄球总分300分的电脑记分单。王某某以打满300分按约应奖一辆进口摩托车或人民币33200元为由,要求“保龄球馆”给予兑现。“保龄球馆”则认为王某某成绩有诈,且设奖进口摩托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受工商行政处罚后已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变更所设奖品为“精美礼品”,拒绝了王某某的要求。王某某因与“保龄球馆”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龄球馆”在《体坛纵横》杂志上刊登的要约,因王某某打满300分致合同成立,“保龄球馆”认为王某某成绩有诈及有奖促销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白金汉保龄球馆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建设雅马哈XV125S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
“保龄球馆”不服原判,以王某某成绩有诈、所设奖品已变更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在取得一局300分的成绩后即经“保龄球馆”工作人员当场确认,并持有电脑记分单。“保龄球馆”提出其成绩虚假依据不足,故对王某某取得300分成绩予以认定。“保龄球馆”刊登在《体坛纵横》杂志上的广告属要约行为,但其内容已部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保龄球馆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奖品变更为“精美礼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人王某某在长宁区公安分局的陈述中也承认奖品是“精美礼品”而非“摩托车”,即王某某与“保龄球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是“精美礼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美礼品”的价值理应理解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鉴于其是因原要约违法超出法定金额范围变更而来,故其价值应确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保龄球馆”应给付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交并在其中扣除)。
[评析]
这是一起有奖促销合同兑现纠纷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订立过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首先,“保龄球馆”在《体坛纵横》杂志上所刊登的广告,其意思表示构成了对不特定相对人的要约。因为它具备了如下内容:第一,它是特定人——“保龄球馆”作出的意思表示。第二,虽是向不特定的打保龄球的顾客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它包含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合同标的是高级音响、彩电、进口摩托车。需要指出的是,此合同标的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受到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保龄球馆”在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在球馆内张贴告示将合同标的变更为“精美礼品”,这个行为是对原要约内容的变更。“保龄球馆”虽未再刊登广告消除影响,但王某某作为“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确也知道合同标的已变更为“精美礼品”。其次,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承诺的条件。第一,王某某在“保龄球馆”打球,即接受了要约的全部内容。第二,王某某打满了300分。虽然“保龄球馆”对王某某的成绩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词在一、二审中出现反复,已不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其他证据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由于王某某提供了“保龄球馆”出具的电脑记分单,已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因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王某某300分成绩的认定。王某某取得300分成绩符合合同奖励条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二、合同标的“精美礼品”价值的确定确定合同成立后,合同标的“精美礼品”的价值到底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又一个关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996)第386号文《关于营利性保龄球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答复》中规定:营利性保龄球场馆举办的,以一定的得分来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属于以带有偶然性的方式,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抽奖式的有奖销售。由此可见,本案“保龄球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是一种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本案合同标的“精美礼品”的价值,法定上限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由于“保龄球馆”对“精美礼品”的价值及形态未明示,故作为消费者之一的王某某在接受了全部要约,并符合了合同规定的奖励条件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得到价值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精美礼品”。因此,二审法院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奖销售的法定最高值人民币5000元(即“精美礼品”的价值),作为该有奖促销合同履行的标的,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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