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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权利保障与制度利益

发布日期:2004-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前语

  2003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由一篇针对性评议《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苏力著),引发了诸多议论。如果主张用社会和经济测评校正法律代价设定的观点,性权利及其保障,的确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对于“幼女被奸”这样一种可能在炕头、饭桌,通过司法助理员、村干部“化解”,通过本土资源整合的事情,苏力果断地给予“本土资源”的观察回避,而是在制度比较、社会学分析的角度,对“司法解释”,给予了一个“大词”性的判断:不公正!这就让广大的法学爱好者,关注“送司法解释下乡”,亦存在“制度设定”走偏可能性。这是苏力先生 在本土羊年的一个新的姿态,也是“法学牛人”对制度问题的一个崭新贡献。

  建立合理法律规则和解释,是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爱好。应当说,苏力先生对法治现实的关注,是法学实践性的自觉或不自觉的体现。该文对“相对弱势群体”权利果断的“法学同情”,让人感受到在法律共同体的一种话语方向趋同。这是一件好事。“好”的判断基于:法律规则和解释相对于生活实际,是一种可以通过人的努力,经常优化的东西,而生活实际,凝固了主体与客体的复杂关系而显示出抗拒改变的强大势能。因此,法律人往往只能在规则优化的角度,提供一种“个体性”的知识,以增强生活实际改善的可能性,因此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二、性概论

  性在诗人那里,是诗;因此,丘比特的神箭四飞。性在医学家那里,是生殖保健科目。性在心理学家那里,是里必多,它驱动人的言行,甚至参与梦境的构造。在伦理学家那里,众说纷纭。在经济学家那里,是无烟产业(实际上性商店的出现,展示了无烟与有烟的结合)。在政治家那里,形式上性与政治没有关系,只有“无聊的人”,才会从社会的暗处,找到一条黑裙,发现克莱型的关系;因此性,成为打压对手的“工具”。

  在自然社会,性是何种本貌?这是我们每个个体无能充分“揭示”的生活事实。我们只能 在不避讳性活动观察的动物界,发现许多与人类构造相似的动物,对性活动的热衷现象。据生物学家结论,人类普遍超越了普通动物的性的季节性,性是人的一种普遍的“天赋”能力。

  在合意法学眼里,性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自身行使不得伤害其他同样权利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存在合意界定的边界,权利行使必须兼顾社会利益。这样的话语构建比较容易,但是在一个有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等“边缘”人群的社会,均衡权利构建问题颇多;就是对于社会主流的壮年人,也往往难以找到性权利的合理边界。这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由于是“司法解释”引发的议论,因而我们将性问题,约束为“未成年人的性问题”为中心议题,进行思考。

  三、未成年人的性

  毫无疑问,未成年人是“生理上的弱势群体”。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体力与智力,通常不成熟。说它是“生理上的社会弱势群体”,是因为在经济、文化等等社会权利方面,他们其中许多成员,可能并非如此。他们或许是城市的小孩,因此生存权利、受教育权利优于农村所有人;他们可能是巨大社会资产和资源占有人家庭的组成成员,因而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能力,高于同城其他公民。因而,笼统称之为“弱势人群”,略显“大词化”。

  未成年人是“生理上的弱势群体”,是比较意义上的“弱势”。他们既可能与“强势”方面,发生性方面的权利互动关系,但不可忽视的是,可能发生“弱势人群”内部的性权利关联。笔者猜想,未成年人的最频繁的生活联系,主要是发生在内部;与外部群体的性交往,总体上没有内部频繁。因此,需要摆脱“未成年人”是一种次要性的社会存在观念的影响,考察“未成年人的世界”,恢复“未成年人的世界”鲜活的面目。

  这仿佛是不可能的,“子非鱼,焉知鱼之乐?”但是,我们能借助于有限的“回忆和观察”,了解未成年生存的性的事实。诚如毛寿龙先生指出的,未成年人存在“青少年性游戏权利”。这既是指未成年人中,性意识萌动,自然和普遍;也是指青少年的性活动,并不罕见。无论是幼儿园的小朋友,还是中小学的学生,并不因是生活在“红旗下”还是“盛世中”的区别,而显示追求性乐趣的天性差异:只不过形式和方式,的确与成人有巨大不同。

  如果,未成年人发生了“性的活动”,人们通常宁愿用善意对待,而不愿去猜度这些活动参与者行为的邪恶成分,人们可以将此视为一种成长中的表现。只有学习成人性事的努力,往往被单独处理。这类极端形态的性活动,往往被社会约束。我们在大学法学院的案例里,很早接触到这样的事实。“工读学校”的设置,也部分地满足了这样的约束需要。从这些事例中,我们发现了社会对青少年性权的普遍性蔑视,一种“强烈的成人眼光和价值判断”。但是,“未成年人的世界”的事例也在证明,成年男人世界对未成年人严厉的惩罚,并非效益良好,直接的后果是让部分10余岁的“小小少年”,背上了终身的生活阴影,增加了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障碍。而相反的是,许多幼年性意识强烈的青少年,可能成年后在社会文明创造过程中表现突出。

  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包括14岁以下幼女的性权,界定得更清楚一点就是“性游戏权利”,即使权利有限,是应当重视的。这不应因为将他们界定为“相对弱势群体”,而模糊从事性游戏的“自然权利”,甚至怀疑该种合理、适度的自然权利的必要。由于合意法学认为,法律权利设定,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整合,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的边界,适宜以社会性讨论方式厘定,因此笔者此处无意在此花费“诗内的功夫”,而想议谈一个“诗外”的问题,即成年人的性权利对幼女性权利的影响。

  四、混乱的性权利

  苏力担心的几类可能带来幼女性伤害的经济、公共权力优势者性侵犯情形,是可能发生的。说它是可能发生的,是因为云南省已经发生过大款金钱性诱女中学生的实际案例。但是,笔者认为,透过这样的事例,反映出的问题,是一个“巨大”的问题,是全社会性权利混乱问题;也正是因为此问题,带来幼女最大的性伤害。这主要表现为中国地下性产业的高度发达,在这一产业自生发育过程中,性交易者性权利的过度低弱或扩张。

  笔者无力列表对北京、上海、广州、海南等全国诸“地方法域”,性产业从业人员、交易规模、国家处罚人数,进行统计。有人曾作过一些粗略的统计,从业人员是以万计量的。这是一个众人皆知的事实。这样的从业规模,在话语资源上,实现了对“小姐”、“妈咪”词源的独占。研究话语技术的人们懂得,社会中要实现对某种话语资源的占领,必须具有充分的群体规模。比如,13亿人口,方能占领“人民群众”、数千万人,方能占领“下岗人员”。反过来看“法律人”,因为规模不充分,因此该词源处于非共同认可的状态。

  从庞大的性产业从业人员,观察性产业交易的目标客户群落,这就可以窥见巨大的地下性产业市场。这个市场,是域外性产业望尘莫及的大市场。随着富裕社会的积极构建,这个产业的规模将膨大化。这是一种粗放的“法律经济分析”。这种分析率先是“价值中立的”。在事实的层面,暂时搁置道德评价。

  幼女,父母的宝贝、祖国的花朵,与这个市场无关的普通强奸以及青少年之间的性游戏,都不是苏力们讨论的主要问题。大家关心的问题可能是,幼女主动或被动参与性市场交易行为。苏力文章中也屡屡提到小女孩,因为金钱的缘故,进行性活动问题。这就是市场参与问题。

  1、性产业

  从国家法的层面看,性产业(去除性产品、性医疗保健产业),是非法的。作为“保守性角色”的法律人,对国家法律的既有制度设定本身,也无意过多非议。关键是,国家的“活法”体系,在极多的情形下,认可着性产业的“合法性”。举一个例:某地方负责人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关心“经济增长点”。据传主要工作是:白天看工厂冒烟没有;晚上看红灯亮了没有。这不是开玩笑。只要不是掩耳盗铃,我们法律人一定会发现在“活法”层面,即走下书本的法律,已经在许多地方、许多情形下,事实上认可性产业存在。

  是“活法”的广泛出现,提出了与国家法整合的需求。国家法与“活法”的长久性分裂,导致的问题是: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统一的社会代价体系,形成一个代价统一的社会。代价背离,会极度削弱亨廷顿指出的“制度的利益”。笔者甚至揣度,代价混乱的社会,存在制度“权威性”丧失的可能。

  这就是性产业合法化,在制度整合、代价统一的角度,出现的需求。当然,为了代价统一的目的,也可以消除“活法”的实际效力,严厉整肃“非法性产业”。但是,从“经济评估”的角度,后一种办法,导致数千万人失业,已经投入的庞大的社会资本运转失灵,也可能引发市场需求方面,出现“短缺供应的综合症”。这就是讲,在人类历史上最大的性解放运动,最大的地下性交易社会,吸纳的社会成本,现今的社会,是否还具有偿还、补偿的能力,已经是一个问题。但是制度,为了维持必要的权威性,必须作出选择。这是获取制度利益的唯一方式。需要强调的是,拖延损害制度权威。

  2、性权利,一种必要权利设定

  人重要的是具有参与社会交换的权利。每个人根据其能力,选择利益可预期的社会交换方式。知识经济下的知识占有者,以知识参与社会交换;资本占有者,以资本的运作,参与社会交换。对于稀缺这两种交换能力的人,通常只能以体力实现社会利益。

  具备社会良心的的人,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知识与资本占有者具有高度社会交换利益,个体利用智力包括话语能力获利的情形下,“弱势”的人们,在不占用他人资源的方式下,进行性的交易,希求获取高于体力劳动的社会报酬,一定是“邪恶”吗?如果这样的交易,以控制社会代价的方式进行。这样的社会交换方式,不带先入之见,不用夸大的想象,扩大其社会代价,是否也具有“权利均衡”思考的余地?关键的问题是,无论承不承认,我们已经生活在这样一个性资源市场化的社会。

  部分女权主张者,在人权的角度,提出的性交易权利问题。李银河指出,女性具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是,这样一些表达,容易被歧解,被认为是主张性的放纵和自由化。许多人表达了对自由性权利的怀疑。但是,有没有设定一种必要、合意认可的“性权利”的可能性?也就是为假想中合法的性市场,设定一种规则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坦荡地接受性权利是人类一种自然权利(超越于动物能力的合理均衡权利设定),厘清了性市场参与的合法性界限,是否可能为14岁以下的幼女,提供出法律保障呢?

  幼女显然是需要法律保护的,她们无论是城市的市民,还是乡村的农民,都需要限制其性市场参与权利,同时对其他活法中合法的性交易者,无论是普通人还是社会优势者,作出交易对象的禁止性规定。这就回归到良法轨道,法律对市场行为的必要干预。

  许多人宁愿诉诸于虚无自欺的群体理念,不愿从市场交易的角度,去感受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人们宁愿用书本掩住自己的眼目,否定社会中发生的性市场的真实事实;巨大化忽视了国家法和活法冲突引起的社会代价体系的破坏,因此,有限的抗击社会恶力的话语资源,被安排到只见恶人不见恶源的方式中。

  五、增进制度利益,提供性权利保护

  基于市场行为必须赋予市场交易者合法主体资格的经济要求,性产业者资格的取得,应当通过国家法对社会活法的充分整合实现。其目的,在于构建制度设计中的代价统一性,增强制度权威;当然,这也是为了对性权利人施行必要法律救济的前提。性产业合法化命题,提出了潜在问题,即性交易非法性确认问题。这就是我们中立的法律人,消除对一部分社会成员不满意识后,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性质的性权利法律保障、规范交易,促进法律代价统一的建议。

  基于社会主义重视社会弱势的立场,可以设计出保护14岁幼女性权利的法律规则。14岁甚至可以适度调整年龄以下女性全面的市场禁止交易规则,将为违法的性交易人,设定出惩罚代价。只有在我们认识到幼女是性交易市场的稀缺产品,我们才会在无形或有形的市场环境,有效地惩罚占有、购买这种产品的社会行为。

  回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它最大价值在于促进我们对性权利的思考。毫无疑问,它是一个关于公民性权利不全面的司法解释。在我们社会,性权利有关法律代价极度混乱的情况下,能将建立合理性权利保障制度的预期,寄托在一个单一的司法解释及其完善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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