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与人权保护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如何在紧急状态下保护公民权利,历来是宪政社会的难题。因此,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广泛授权是十分必要的,没有这个权力不足以处理危机和恢复正常秩序。它的困难在于对广泛的下放授权与不适当的侵犯公民权利之间划出一条合理的界限,制定出一些基本的规范,所以,加强对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护首要的是对紧急状态进行立法,把紧急状态纳入法制的轨道。立法主要解决紧急时期政府广泛授权的合法性问题,对授权的目的、范围,特别行使紧急权力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再紧急的情况,紧急行政权力也必须接受最基本的程序约束,规范限制政府权力,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源头。
在紧急时期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和克减是十分必要的。没有这种限制和克减,不足以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个限制和克减必须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国际人权公约对此作了规定,这是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应该加以考虑的。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是本公约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为限,此等措施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括纯粹基本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和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根据公约,以下公民权利是不得克减的:
1、人的生命权。不能因为紧急状态政府就可以非法剥夺人的生命。即使此时判决死刑犯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判处死刑的人仍有要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18岁以下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和对怀孕妇女不得执行死刑。
2、不得施用酷刑。在紧急状态下,任何人也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3、不得使用奴隶。即使紧急状态下,任何人不得当作奴隶使用,也不得强迫役使。但是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可以强制公民提供服务和劳动。
4、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而被监禁。这就是任何人不得因债务而被监禁。
5、不得把追究溯及既往的行为定为犯罪,也不得在刑事处罚中对以往的犯罪适用从重原则。
6、人格权受尊重。不能因紧急状态而诋毁公民的人格尊严。
7、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可侵犯。人格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都是一种内在的权利,不会妨碍紧急行政权力的行使。政府也不能干涉人的内在尊严和信仰。
根据人权公约,在紧急状态时期政府可以限制、克减的公民权利有:人身自由、迁徒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对外侨可以驱逐出境,刑事审判的某些可以变通,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可以限制,等等。
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援用克减权,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
我国签署了该公约,尽管还没有最后批准,但是,在研究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护时,是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参照的原则。
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保护,除了划出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底线外,还必须明确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受侵害时必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在正常状态下公民权利的救济手段在紧急状态下都应保有,只是在程序上可以省减,在政府或他人为损害所作的补偿上,应考虑特殊情况下减轻政府和他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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