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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费是否属公共财产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石某系某中学办公室主任,2000年6月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对本校初三年级进行管理过程中,以用讲义费给毕业生购买纪念品的名义,领取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3万余元,后用假发票报销平账,将该笔公款侵吞。同年7月间,其利用负责退还初三年级毕业生讲义费的职务便利,伪造毕业生签字,冒领讲义费3万余元。

合议庭在讨论此案的过程中出现了比较大的分歧,焦点是学校收取的学生讲义费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

根据该市教育局的有关规定,讲义费是学校向学生收取的除学杂费以外的钱,自学生入学开始收取,一直收到毕业。讲义费全部用于学生学习开支,学生毕业时若有结余则退还。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显而易见,学校收取的讲义费并不是公共财产,因为这笔钱虽然由学校收取,但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且讲义费不符合“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中学为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对石某不能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即贪污罪)定罪处刑。

虽不能将讲义费认定为公共财产,但由于这笔钱事实上已经在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出现了丢失等情况,该单位是必须负赔偿责任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它是属于该中学的财物。而石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以假发票报销平账、伪造毕业生签字等方式,侵吞、冒领讲义费,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可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即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石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的财物,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刑法分别在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三条中对“公共财产”和“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这两条规定有一个细微的差别: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看似对等的限定语中,有关公共财产的扩大解释中并没有包括事业单位,正是这个细微的差别直接导致了本案定罪问题上的一波三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为何要以公共财产论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考虑即是,虽然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并非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可一旦这些财产因盗抢、丢失等情况而造成损失时,这些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而刑法第九十一条对此作了扩大性的解释规定。然而,在国家事业单位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是否为公共财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国有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一样,都属由国家投资兴办并予以管理的单位。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漏掉了国有事业单位。

最高法院于2003年2月以(2002)刑他字第128号对本案的处理答复称: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可视为“本单位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石某定罪。这并没有对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扩大性的解释。因而,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一条作扩大性解释,将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运输、使用中的私人财物也纳入公共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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