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病史买保险 合同满2年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3月16日王爱军在某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17日生效。约定每年保费2600元,如果王爱军因病身故,保险公司将赔付王涛6万元身故保险金。王爱军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600元,到诉讼时保险公司共收到王爱军连续三年交纳的保费。2012年1月4日王爱军患肝病住院,于2012年6月4日病故,王涛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审核的时候,发现了王爱军在购买保险之前在其他医院的治疗病例。所以据此,保险公司以王爱军在明确了解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自身病史的义务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解除合同并且不予支付保险金。
2013年王涛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庭审中,法官了解到,被告保险公司已收到王爱军交纳的第三年的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此时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人可不予支持保险金的质证意见,法院没有支持。
许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爱军与被告人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生效后,王爱军依照合同约定,连续3年交纳了保费。现王爱军病故,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他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许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涛支付保险金6万元。目前保险公司已经上诉。
法官说法: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虽然王爱军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根据王涛出示的交纳保费收据,保险公司已经收王爱军连续三年的保费,中间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此时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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