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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发布日期:2013-07-26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729月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3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5月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XX驾驶普通轻客,搭乘何XX,由资阳市区方向向X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资路资阳市雁江区XXXX花园外时,因超车占道与前方张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孙X、刘XX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搭乘人孙X、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XX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时因为张X驾驶的摩托车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违规行为外,还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以及未按规定在道路最右侧行驶的违规行为;被告人彭XX虽超车占用了对面行驶的车道,但并未占据对面应当正常行驶的来车车道,不存在违规行为。被害人的一系列违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彭XX不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因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335日晚,被告人彭XX驾驶普通客车由资阳市城区往X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250分许行驶至资资路资阳市雁江区XXXX花园外时,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实线超车,与对向驶来的张X无证驾驶并搭载孙X、刘XX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孙X、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同车的何X报警。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XX的身份基本情况。
3、    到案说明,证实20133月事发时,与被告人同车
的何X拨打110报警。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
5、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XX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是:“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孙X、刘XX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彭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X、刘XX无责任。
6、    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时路权原则,
XX超车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实线,侵犯了对向交通流的通行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7、    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XX不存在酒后驾驶
机动车的行为。
8、    收条及谅解书、联合请求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XX
车主吴建彬一起向三名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各十七万二千元,三名被害人家属对彭XX表示了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9、    鉴定意见
(1)  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证实送检的张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
量为20.88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
(2)        车辆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彭XX所驾车辆与被害人所驾
摩托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3)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孙X、刘XX均系生前遭车
祸致死。
10、     证人证言
(1) X证言,证实20133月事发当晚,她搭乘彭XX
驾越野车往XX镇方向,22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越野车车头被撞烂,车前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边躺着一个人,公路左侧还躺着两个人。即报警。
(2)       ZZ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X在他家吃晚饭后搭乘其
子刘XX离开。
(3) CC证言,证实其弟刘XX因发生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
亡。
(4) DD证言,证实其子孙X因发生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
亡。
11、     被告人彭XX供述,20133月事发当晚,他驾驶越野车
搭载何X从资阳城区向XX镇行驶,行驶至XX外新修的水泥路段时,前方两辆大型重型货车行驶缓慢,他看对面没有车来,就开启左转弯灯由货车左边超车,所驾车辆驶过了公路中间的双实线大概一米远,超车至与货车平行时才发现对面摩托车的灯光,此时汽车与摩托车大概十多米远。他赶忙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盘,结果所驾车辆的左大灯到前面水箱位置与摩托车的车头相撞,撞后行驶了十多米远才停下来。救护车赶来时医生诊断张X已经死亡,另二人被送往医院。还供述当晚因为赶时间,他驾车速度比较块;行驶的路段时双向六车道的新路,公路中间画有双实线,但没有路灯,视线不是很好;与摩托车相撞时,越野车还没有行驶回正常车道,两车相撞的位置大概距双实线二、三十公分。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很快,只能看见摩托车的灯光,看不见车上有几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的双黄实线超车时,占用了来车车道,侵犯了对方车辆的路权,其违规超车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勘查及相关材料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X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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