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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李军律师
案例解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瑞金、谷亮作为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泛成国际货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50576.16元、23566.02元。被告人潘瑞金和谷亮两人均利用负责某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泛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为对方谋取利益。20061月至4月,潘瑞金先后五次共收受“好处费”共计50576.16元。20062月至9月,谷亮先后六次收受“好处费”共计23566.02元。在查清两人的受贿事实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尚未确定,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黄浦区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已经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应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瑞金和谷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两人均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黄浦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谷亮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罪名解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中修订的罪名,替换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3、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认定上,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准就是有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 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也不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该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就是主体身份的认定上。如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为受贿罪;否则,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
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李军律师点评】
     本文案例中,潘瑞金、谷亮作为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泛成国际货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50576.16元、23566.02元,数额已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依照两人收受的受贿数额,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最终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谷亮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是基于两人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一是两人均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两被告人均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且有悔罪表现。
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全部退赃,法院据此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是较为妥当的,即达到了惩罚被告人的目的,又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同时又给了两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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