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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与违约金并存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郭建立律师
                民间借贷利息与违约金并存的处理
2010820,黄某因经营水暖器材缺少资金由张某和江某共同担保向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借款期限1年,每月30日前付息,若违约借款人应每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黄某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500元。李某于2011920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黄某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154000元,担保人张某和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借款人黄某是否应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担违约金应视为对借款人黄某违约的惩罚,借款人黄某在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同时,还应承担2%的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黄某约定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黄某仅应承担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黄某可不承担,法院不应支持借款人黄某该部分的诉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的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理限制借贷利率、制止高利贷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黄某与出借人李某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010820日出借人李某出借给借款人黄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31%,换算成月息是5.31%÷12个月=4.425‰,出借人李某按上述规定最多每月可获得四倍以内的借款利息,即4.425‰×4倍=1.77%,而其与借款人黄某约定的2.5%已超出了1.77%,其超出部分也相当于民间所谓的“高利贷”,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其次,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黄某约定的违约金是赚取高利息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李某表面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非常正常,也符合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根据规定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其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其实质是利用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变相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赚取高利息。如果在支持利息的同时,又支持违约金,那么势必造成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对借款人黄某是不公平的。最后,出借人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出借人李某能够举证证明其因借款人黄某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违约金作出调整。
  综上,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黄某约定的借款利息2.5%和违约金2%的总额,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出借人李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法院只能依法判决借款人黄某归还本金100000元,每月利息按1.77%计算支付给出借人李某;担保人张某和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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