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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异地委托律师之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3-09-02    作者:110网律师


主题词:

刑事案件 外地涉案人员 在羁押地或审判地 异地委托律师 诉讼效益明显


正文:

异地委托律师——即:涉案犯罪嫌疑人非为被羁押地或审判地之当地人,在刑事诉讼中由其家属或本人异地在羁押地、审判地的当地律师中委托法律帮助人或辩护人的委托行为。

异地委托律师的“异地”之含义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处异地被羁押或异地被审判而言,特指该外地人不在原籍委托律师,而在被羁押地、审判地异地寻求当地律师救济和帮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那么,依此明确的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在国内的任何地方执业都应当是有法律保障的,都应能够想当然地切实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在实施中的实际效果确实如此么?

答案是:目前的刑事诉讼环境并非如此。事实上,立法所追求的价值与法律实效二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予否认的法理性常识,中国亦是如此。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即:在具体的刑事办案过程中外地涉案人员若异地委托律师则更能够取得明显的诉讼效益,往往能够通过羁押地、审判地当地律师的努力而更好地维权。外地刑事涉案人员异地委托羁押地、审判地律师反比从原籍委托律师而更有维权能力,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为什么会存在这种普遍先现象?若仔细思考则不以为奇,按照世俗哲学的观点“凡是存在的便是合理的”,进一步而言“凡是能起到实效的便是必要的”。因此推定:正是因为刑事案件异地委托律师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为大多数外地涉案人员所采用。


笔者试图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从具体的法律目的和法律实效的矛盾关系中揭示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无限扩张,以执业律师及时介入的方式来确保强大国家机器下弱小的被追诉者不被强势而“草菅人命”。

从人权的角度出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拥有知情权、辩护权、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保障权,但是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的。而且,在案件侦查阶段(我国采取秘密侦查的方式)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立即与外界切断了全部联系,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其对刑事诉讼权利不甚了解、加之身陷囹圄的极度恐慌,致使其对于犯罪性质、犯罪成立的要件、犯罪的刑期长短和生死后果等等均是一头雾水、任人摆布。况且,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对于施加其身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难以提出申诉和控告。故此,历史上的冤假错案往往均在侦查初期即已定型,许多犯罪嫌疑人就是在无知与极度恐慌中被迫录取了自己都难以回忆出来的 “首次笔录”,造成以后再也不能翻供而被打入监牢甚至冤魂西去。

因此,律师能够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未来命运是无比重要的!一方面的重要性是可以安抚其恐慌;另一方面的重要性表现在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答询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录好“首次笔录”,避免“无罪受到追究、轻罪受到重罚”;第三个方面的作用最为重要:律师迅速的介入对办案侦查人员是强有力的法律震慑,从侦查初期即防范了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次数和时间限制,因而可随时发现暴力伤害事实而对办案侦查员提出控告)。

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及时委托律师介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不亚于“飞夺泸定桥”,可以说“时间就是生命”、“时间就是胜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单位。”若外地涉案人员被刑事拘留,当其亲属从外地带律师前往被羁押地会见时则早已“三春晚矣”!所以,异地委托当地律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抢”在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以下案例可以说明上述观点:

2008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家住广东省广州市xx路xxx大厦xxx室的xxx先生,因涉嫌“XXXXXXX受贿罪”在深圳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侦办人员通知家属后当夜乘飞机将其押往天津市蓟县;

午夜,该涉案人员家属与天津市蓟县正轩律师事务所段春江律师取得联系,双方网上会签《委托协议》,电传了《拘留通知书》和相关涉案资料、身份证明,用Email发送《授权委托书》;

当夜,律师根据家属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深入研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准备了详尽的《律师会见备忘录》和相关答询资料;

次日清晨,律师前往办案经侦支队递交了《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要求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行为,办案机关感到惊讶和难以置信,因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从北京机场返回天津市蓟县的高速公路上;

上午10点,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办案律师在侦办人员尚未进行第一次提审的情况下会见了该犯罪嫌疑人。律师稳定其情绪后立即开始答询,将“XXXXXXX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犯罪起点金额、刑期规定、被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等等尽予告知。

目前,律师已经完成了第二次会见。从本案实效来看,办案律师的及时介入实现了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扩张的立法目的。现在,本案犯罪嫌疑人情绪正常、思维敏捷,侦办人员依法办事、合规合法。此案件正在侦办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刑事办案过程中外地涉案人员若异地委托律师则能够取得明显的诉讼效益,往往能够通过羁押地、审判地当地律师的努力而更好地维权。外地刑事涉案人员异地委托羁押地、审判地律师反比从原籍委托律师而更有维权能力,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之见,仅为一家之言,因水平有限而难免存在错误和偏颇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关于异地委托辩护人在检察阶段、审判阶段进行维权的内容,带本文发表以后另行以其他案件专门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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