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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区别认定伪劣产品生产并销售者和中间商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05    作者:110网律师
朱某、李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区别认定伪劣产品生产并销售者和中间商的刑事责任一、基本情况案由:销售伪劣产品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2月9曰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
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4月3曰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3月10曰被刑事拘留,4
月8日被依法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1月8曰,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45元/条的价格,从本市伪劣卷烟的生产者李某住
处购得800条假冒84’S软壳中华牌卷烟。朱某从李某住处离开后,即被本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
获,并在朱某带领下在李某住处抓获了李某,另从李某住处查获假冒84’s软壳中华牌卷烟300条。   据本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烟草价格行情表,84’s软壳中华牌卷烟市场价中间价格为550元/条
。据此,被告人朱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44万元,被告人李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
到60.5万元,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两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都是以每条45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的84's软壳中华牌卷烟给朱某800
条的,剩余的300条也准备以这个价格销售。即使自己把全部1100条假冒卷烟都销售的话,销售金额
也只有4.95万元,不能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的标准,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朱某辩解认为,不能以84’s软壳中华牌卷烟市场价来确定自己所购买的800条假冒卷
烟的价值,而应当以自己向李某购买的36000元为准。其辩护人还提出,朱某购买的香烟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   经公开审理查明:   年1月8曰,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45元/条的价格,从本市李某住处购得800条假
冒84’s软壳中华牌卷烟。朱某从李某住处离开后,即被本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在朱某带
领下在李某住处抓获了李某,另从李某住处查获假冒84,s软壳中华牌卷烟300条。   据本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烟草价格行情表,84’s软壳中华牌卷烟市场价中间价格为550元/条
   (二)认定犯罪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孟飞、马元的证言,卷烟鉴定和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
单及便笺,查获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供述,足以印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假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36000元,未销售部分货值
金额达到16.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牟利
为目的,明知是假烟而予以购买,意图销售后获利,因当场抓获,其购买假烟尚未销售,货值金额
达到44万元,故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由于两被告人未销售的卷烟都没
有标价,因此,该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即以本市烟草专卖局提
供的价格行情表确定的550元/条的价格为准,故两被告人对卷烟价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
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刑法》第140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元;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案情及其定罪处罚情况,直接反映出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如何认定伪劣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的未销售部分伪劣产品的价值并据此确定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弊端。  本案中,李某作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了丨丨00条伪劣卷烟,被现场抓获时,已经销售800
条,销售金额36000元,尚余300条未来得及销售;其不但实施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而且还实施
了销售行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朱某虽然购买了伪劣产品,但尚未开始销售,其
行为我们认为只能认定为是销售行为的预备,而且其一共购买伪劣卷烟800条,虽然也具有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情理上分析显然小于李某。  但是本案如果严格依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朱某行为的处罚却比对李某行为的处罚要相对严厉。  关于伪劣产品的价值或者金额如何确定,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2条: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2.伪劣产品
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定罪处罚。3.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
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
的估价机构确定。4.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
值金额累计计算。  依据这个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销售了800条假卷烟,但其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单就该部分
销售假卷烟的行为而言,不能构成犯罪。而其余的300条,李某生产后显然也是准备出售的,只是没
有来得及出售。对该部分假卷烟,根据“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货值金额以违法生
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
定,因为尚未出售,所以只能依据其货值金额来确定。而依据规定,货值金额的计算首先是依据标
价,没有标价的,则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李某实施的是生产、批发销售假
卷烟的行为,不同于零售商铺会有标价,因此只能依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也就是该市
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真品烟价格550元/条的价格,计算得出该部分假烟的货值金额为16.5万元,从而
符合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李某因为300条假烟未来得及销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而已经销售800条假卷烟的行为因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而不
构成犯罪。  从上述分析就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所在。  而且,正如李某自己的辩解所言,剩余的300条也是准备销售的,而如果其也销售并且依照45元
/条的价格售出的话,其一共可以获得销售金额49500元,则因为不够5万元的销售金额的规定,不能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产品全部销售出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伪劣产品的部分,甚至是小
部分来不及销售,却构成了犯罪。这就是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所得出和常理相背离的结论
  本案中,朱某从假卷烟生产者李某处购买了800条假卷烟,尚处于运货返回的路上即被抓获,其
行为只能说是为销售假烟创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的形态,因此本案法院判决仅简单得以"伪劣产品尚
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定罪处罚"的原因就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是错误的。伪劣产品没有销售的情况下,也要仔细区别认定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以及犯罪预备。  本案中朱某仅仅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未予销售的假卷烟有800条,依据《解释》
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规则,货值金额达到了44万元之多,据此认定为犯罪没有问题,但是如何量
刑,尤其是如何和其购买假烟的李某的量刑相均衡,却是个问题。李某虽然将该800条假卷烟销售给
朱某,但是其销售金额为36000元,货值金额16.5万元,仅从数额来看,相对于朱某的货值金额44万
元差别较大。如何比较两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从而区别量刑?  根据规定,货值金额16.5万元和货值金额44万元属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即都应当在"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量刑档次量刑。仅从两个货值金额
来比较,朱某的量刑应当比李某重一倍还多。但是本案中李某具有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而朱某却
具有一个从轻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销售但是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部分,往往不作为定
罪或者界定量刑档次的情节,但是在货值金额确定的量刑幅度内,考虑销售金额部分,适当从重量
刑。所以,李某的36000元销售金额应当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就朱某而言,其犯罪形态应当是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以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虽然认定朱某的犯罪形态错误,但是对两人的量刑,还是基本符合司法解
释的规定,尤其是对朱某判处的罚金,比李某略高,考虑到朱某的货值金额远远高于李某,从法律
规定的角度,显然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总体而言,依据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朱某比李某高,显
然悖理了依据情理分析李某行为社会危害性比朱某更为严重的结论,所以我们需要对现行刑法及司
法解释规定的依照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来定罪量刑的标准,继续进行理论探讨并加以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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