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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牛启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常牛启江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被告人:牛启江,男,40岁,汉族,南京汉 嘉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承包人。2004年1月2 曰因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3年1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牛 启江携带自制的药剂及装有4.6升汽油的油桶,在 本市俞家巷后45号新街口饭店门口,以该店拖欠 其装潢款为由,扬言要制造爆炸,引起该饭店员工 及周围群众的极度恐慌,并造成瞽戒线外数百名群 众围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月5日以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向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02年9月起,被 告人牛启江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先后为南京新街口饭店进 行桑拿及客房装修,装修结束后双方亦未进行决算。被告人牛启江 认为新街口饭店尚欠其60余万元工程款,但多次索要未果。为威 吓新街口饭店承包人丁翔,以达到追回欠款的目的,被告人牛启江 于2003年12月24日、25日先后购买了硝酸氣酸钾、硝酸钾、硫 磺粉等化学物品,在其暂住地将所购化学物品混合并点火实验,在 发现仅燃烧不爆炸后,被告人牛启江配置了两管药剂,并将一管药 剂连同七管黄沙绑在装有4.6升汽油的油桶上,将一管药剂连同五 管黄沙放人挎包,为让他人确信是炸药,被告人牛启江又以网络线 将油桶、挎包分别与开关连接,以求得到通真效果。
年12月27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牛启江携带上 述物品至新街口饭店,从门外强行锁住新街口饭店玻璃门,在店内 员工出面询问时,被告人牛启江声称其带有炸药,引起店内人员恐 慌并报瞢。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牛启江仍声称其带有炸药 并扬言欲进行瀑炸,并与公安人员对峙长达4小时,造成多家商店 停业并有数百名群众围观。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袁红英、丁翔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 实牛启江因新街口饭店拖欠其装潢款而心存不满,从而产生在新街 口饭店制造假爆炸事端的犯罪动机。
证人丁翔、董芳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査笔录、物 证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牛启江供述相印证,证实牛启江实施了投 放虚假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
证人袁红英证言、侦査实验报告、物证鉴定等证据与被告
人牛启江供述相印证,证实牛启江投放的系“没有实际爆炸能力、 不合格的爆炸装置”。
证人朱家树、戚贵宝、何伟等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 说明、案发经过、刑事摄影图片等,证实这是一起严重扰乱社会秩 序的刑事案件。
物证
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牛启江配制的药剂和他随身携带的装置。
鉴定结论
经鉴定及模拟实验,现场查获的药剂属爆竹型弱性爆炸性药 剂,用模拟现场电珠进行点火,仅发生燃烧,未出现爆炸现象。现 场爆炸装置因配方不合理、管壳太薄弱、点火能力小等原因,难以 实现爆炸。
被告人供述
为了引起公安、媒体等有关部门的重视,帮助要回新街口饭店 对其装潢欠款,携带自制的在家里实验过的只能燃烧不能爆炸的装 置,在新街口饭店门口称要引爆,其实只是想吓唬他们。
四、定案结论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第64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牛启江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查处的油桶、药剂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法理解说
此案在定性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分歧。公安机关认为危害 的是公共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判刑;检察 机关认为危害的是社会秩序,应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对其定罪判 刑。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把握“虚假危险物盾”以及对虚假危 险物廣的认定上。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f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四)》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四)规定在刑法第 291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一。 刑法在该条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 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 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法条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描述,我们 可以看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 客体是正常、安定的社会秩序。行为人实施本罪,意在引起社会公 众的恐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是国家对其进行惩罚的法理根 据。(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投放了虚假的爆炸性、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所谓“虚假的危险物质”是 指:1.性能上不具有爆炸、剧毒、放射、传染性功能;2.虽然具 有一定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但该种物质不足以造 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所谓爆炸性物质,是指通过物理的、化学的作 用而产生剧烈爆裂效果的物品;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对生物体具 有强烈危害性的剧毒物品;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通过物理射 线改变生物体或者其他物质某些性能的物品;所谓传染病病原体物 质,是指具有强烈传播性、能够使人和动物产生疾病的物品。行为 人必须真实地实施了投放这些危险物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构成 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人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声张出去,让 社会上的其他人或公安机关知道,或者该投放物在外形上与真实的 爆炸、剧毒、放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非常相似,让一般的人一看 便知。既不声张、又在外形上与真实的危险物品不相似,如将生活 垃圾随便扔在商场等公决场所,构不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因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只有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知晓才能引起公 众的心理恐慌,造成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结果。至于行 为人是以暗示、言词明示的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显示其投放的是 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构成本罪 没有影响。只要行为人的这种意思能够为公众所知悉,就可构成本
罪。行为人投放的物质必须是虚假的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 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如果行为人投放的是真实的具有爆炸 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就不能构成本罪,而 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 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至于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則可能是多种 多样,如报复某个单位或个人、恶作剧等。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被 告人牛启江“为了引起公安、媒体等有关部门的重视,帮助要回新 街口饭店对其装潢欠款,在新街口饭店门口称要引爆”。这说明被 告人主观上具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故意,动机也非常明确。同 时,对该种危险物品的性质,被告人心里也是非常明确的,并且做 了实验。“携带的是自制的在家里实聆过的只能燃娆不能爆炸的装 里”,事实上,经鉴定及棋拟实验,现场查获的药剂属爆竹型弱性 爆炸性药剂,用模拟现场电珠进行点火,仅发生燃烧,未出现爆炸 现象。现场爆炸装置因配方不合理、管壳太薄弱、点火能力小等原 因,难以实现爆炸。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有 的只是吓唬有关人员,造成影响的故意,属于危害社会秩序的故意 内容。在客观上,被告人将自制的虚假爆炸物携带到了新街口饭 店,具有投放危险性物质的行为。
在认定投放危险性物质罪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区分被告人投 放危险性物质的行为是属于工具不能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主 观上本身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投放危险性物质罪。投放的危 险物品的性质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要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和 故意内容。投放虚假危险性物质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的 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有时候可能难以区分,比如工具不能犯的危 害公共安全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盾罪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十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 恐怖信息罪
张静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一、基本情况
案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 被告人:张静,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 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无业,2002年4月21日 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4月2日,被告人张静用他人的身份 证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营业部办理了卡 号为1030399111010561074的金穗借记卡。随后,
被告人张静将其所写的两封内容为在36小时内将10万元汇人上述 账号,否则宾馆或酒店有炸弹爆炸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等的恐吓 信,分别邮寄给本市龙门宾馆和海杰大酒店总经理。同年4月6 日,被告人张静在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未遂,欲乘车离 去时,被守候民蒈抓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 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审判。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清楚自己行为的 法律评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实施了语言上的恐吓行为,并未实 施具体的爆炸、投毒行为;其行为性质不同于爆炸、投毒类的危险 方法,且未实际危及公共安全,故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方法索要他人钱财,其 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抓获而未实际取得钱财,属犯罪未 遂。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静为图财, 于2002年4月2日用毕某的身份证至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市支行 营业部办理了卡号为1030399111010561074的金穗借记卡。同年4 月3日,被告人张静在其浦东暂住地写了两封内容为在36小时内 将10万元汇人上述账号,否则宾馆或酒店有炸弹爆炸或食物中毒 事件发生等的恐吓信,并分别邮寄给本市龙门宾馆和海杰大酒店总 经理。上述两家单位接信后迅速报警,并动员人力加强安全保卫措 施。为防不测,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和上海市消防局派出多名人 员,携带防火排爆器材参加上述单位的排爆、防火和相关安检等工 作。同年4月6日,被告人张静在上海市邮政局北蔡营业所、苏州 和上海市农业银行嘉定支行安亭所的ATM机上进行查询和取款活 动,但均未得手,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静的供述笔录和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张静为图财于 2002年4月2日办理金穗借记卡并写了两封匿名恐吓信,分别投 寄给龙门宾馆和海杰大酒店的事实。
证人证言
证人翟波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静于2002年4月2日办理 金穗借记卡的事实。
被害单位的邓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等人 的证言笔录证明龙门宾馆、海杰大酒店和公安、消防机关排爆、防 火、加强安全保卫等工作及并未发现安放炸药、投毒事件的事实。
视听资料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 张静为图财于2002年4月2日办理金穗借记卡的事实。
物证
缴获的卡号为1030399111010561074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等 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张静为图财于2002年4月2日办理金穗借 记卡的事实。
鉴定结论
上海市公安局文检鉴定(2002)沪公刑技文鉴字第375号、第 376号、上海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2002)沪公刑技痕鉴宇第21 号,证明被告人张静写了两封匿名恐吓信并分别投寄给龙门宾馆和 海杰大酒店的事实。
书证
相关照片及所写的恐吓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静写了两封匿 名恐吓信并分别投寄给龙门宾馆和海杰大酒店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关于处置恐吓爆炸案的情况汇报等书 证,证明龙门宾馆、海杰大酒店和公安、消防机关排爆、防火、加 强安全保卫等工作及并未发现安放炸药、投毒事件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有误。被告人张静以图财为目的,编造了 虚假恐怖信息,对龙门宾馆、海杰大酒店进行恐吓与勒索,并造成 —定后果,其行为保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与社会 公共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被害单位、公安、消防等机关的恐慌与紧张, 慌张的原因系被告人编造恐怖倌息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而造成,而非 公共安全真实受到ft害与威胁所致,故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定性。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被诈勒索罪(未遂)的观 点,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静犯罪行为的总体特征符合詖诈勒索罪, 同时又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 于轻法、犯罪既遂形态吸收未遂形态以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社会 危害性,对被告人张静的行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较为合 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 之一和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静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蹦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侵害客体,以及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侵 害对象如何认识及界定。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不能认定为以危 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以危隆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 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必须是 以报复社会或放任对社会造成重大损害为目的,这种损害既包括财 产損害,也包括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损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 安全。本案中张静是以图财为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对宾馆、酒 店等单位进行恐吓和勒索,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单位的财 产所有权和社会公共秩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不 尽相同。张静的行为虽造成枝害单位、公安与消防等机关的恐慌与 紧张,但由于造成社会秩序慌乱的原因系张静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所 导致的,并非公共安全真实受到侵害的威胁,故此,对张静不应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告人张静以企图 非法占有他人公共财物为目的,使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 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在犯罪手段方面符合刑法 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其一, 敲诈勒索罪所指的以暴力相威胁,一般是施加于特定的人,不针对 不特定的人和物;其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一般是发生在特定 的场合,多为受害人的住宅、汽车等特定地点,不是发生在公共场 所。本案枝告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施加于宾 馆、酒店这种多数人居住和出行的公共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任 何人和物,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就不止是公私财物,更重 要的是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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