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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宝东强奸案-幼女意志对强奸罪成立之影响

发布日期:2013-09-09    作者:110网律师
才宝东强奸案-幼女意志对强奸罪成立之影响
一、基本情况案由:强奸
   被告人:才宝东,男,23岁,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农民。200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才宝东于2001年秋后某日晚9时许,明知王某为不满14周岁幼女,在北蔡村九百户村西麦地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据此,武清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宝东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才宝东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王某,认为其与被害人王某的性行为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其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宝东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才宝东于2001年秋天某日晚,将幼女王某(1989年10月2曰出生)约至武清区南蔡村镇九百户村西一麦地内,以哄骗等手段将该幼女奸淫。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通过其姐姐认识了才宝东。2001年秋天某日晚上,其跟着才宝东沿着九百户村小桥附近的土路往北走进一块麦地内,才宝东抱住其腰、亲其嘴,并把其按倒在麦地摸其乳房,后趴在其身上把其裤子脱到膝盖处,他自己也把裤子脱到膝盖处,他的小便顶进其小便里了。事后大约两个月其才把被才宝东强奸的事告诉了姐姐。2002年11月底的一天,邱红影问其与才宝东是否发生过性关系,其承认和才宝东有过_次,没有告诉他是什么时间的事。
   证人证言
   王某之姐证言证实:一天晚上其妹说她被才宝东占便宜了,与才宝东发生了男女之间的那种事。
   证人邱红影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其与才宝东、白三(孟宪国)将王某骗到才宝东家后,有一天其当着才宝东的面问王
某和才宝东有无性关系,她不承认,后才宝东承认他们之间有过一次性关系,其就打王某三个嘴巴,王某也承认与才宝东发生过一次性关系。
   书证
   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03年4月30日对被害人王某妇科检查的情况。
   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曰。
   抓获经过记录证实:2003年4月1曰至9日,公安武清分局北蔡村派出所得知涉嫌奸幼的犯罪嫌疑人才宝东正在南靳庄村北公路上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将才宝东抓获。
   四、判案理由
   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才宝东以奸淫为目的,采用哄骗的手段将幼女王某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才宝东否认强奸事实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张凤山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宝东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武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及第2款、第6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才宝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六、法理解说
   武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幼女在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时的"同意"是否可以成为出罪事由,即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才宝东哄骗而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一点可否构成被告人的出罪事由。
   奸淫幼女,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最局人民法院和最局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处罚。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幼女,依照刑法的规定,是指不满14周岁的女性。幼女与未成年女性是不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后者除包括幼女外,还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知,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具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就奸淫幼女的行为而言,则客观方面表现为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是由幼女的生理特点和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政策决定的。
强奸罪中奸淫幼女情形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背幼女意志,即使幼女主观上不反对,仍然成立本罪。于是产生如下问题:(-)幼女在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时的"同意"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在强奸罪的客观要件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认定的关键所在。刑法学上所谓意志即支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行为的能力。就强奸罪来说,妇女意志一般是指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内心心理活动,即妇女处分其性权利的决定权,其反面表现通常是妇女在受到外来的强制和胁迫时所产生的一种本能加以抗拒的心理活动,表现为男子欲强行实施性交时妇女拒绝与其性交的意志。
   既然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之首要的问题是作为强奸罪对象的妇女需有意志。若妇女无意志,则谈不上是否违背的问题。妇女的意志取决于妇女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一般情况下,年满14周岁的妇女如精神正常,应当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根据自己的判断、理解选择实施自己认为可以实施的行为。但当妇女不满14周岁时,由于幼女在智力发育和生殖器官发育方面都处于不成熟的状态,对于性交的性质、后果缺乏辨认能力,身体对性交也缺乏承受力,所以本法对幼女的性的自主权进行特殊保护。正是基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状况的特点,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交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罪,而不论幼女是否同意,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各国刑法将奸淫幼女的行为规定为强奸罪,操作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设定一个幼女的"自愿年龄线",低于这一年龄,幼女即被推定为无自愿的能力,此时即使幼女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也因其被法律视为"无自愿的能力"而归于无效。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法律上推定其"自愿"无效,即不得成为行为人的出罪事由。就本案来说,被害人王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使在被告人的诱骗下同意或者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亦不能因此而脱罪。
(二)法院如何对待本案中被告人的口供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相关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答辩,刑事诉讼中的口供具有复杂性。
   第口供有真实性的一面。当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时,他比任何人都更清楚这个事实,只要他如实地供述,口供就能正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情节。证人和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他们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但不能如同犯罪嫌疑人陈述自己的所作所为那样全面而具体。当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时,他能够比任何证人更充分地陈述自己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各种情况和理由。但是,必须明确,这里使用的是口供的可能的真实性,不是现实的真实性。
   第二,口供有虚伪性的一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要对口供所证明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他总是不愿如实供述,总是想方设法使他的陈述有利于自己,以达到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无罪的辩解虽然也有真实性,但其虚伪性比有罪的供述更大。事实上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无罪而释放的为数很少,作虚伪辩解的更为多见。因此,无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存在着很大的虚伪性。
   基于口供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案,被告人才宝东在审查起诉和开庭时均拒不供认,不仅推翻了以前的供述,而且说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也予以一一否认。但公诉机关在经过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最终判处被告人才宝东有期徒刑6年,这种对待口供的精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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