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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读书笔记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发表时间:2011-04-26 21:59 阅读次数: 92      所属分类: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黑中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身份证明资料不应局限于身份证件,还应包括工作单位、职业、收入等信息的证明资料。对于骗领的行为来说,无论行为人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件还是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其他身份材料来骗领,对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无实质的区别。夏、林二人的行为不仅有帮助申领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同时还有与申领人共同使用的行为,申领人正是在夏、林二人的帮助下,才得以通过POS机虚假消费刷卡的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提现,夏、林二人也是通过帮助申领人使用所骗领的信用卡来获取其高额的非法利益,符合上述《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一审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利用复制信用卡窃取ATM机如何定性——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分为窃取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三个阶段。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获得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欺骗了银行,致使银行误认为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而自愿向其支付资金或为其支付消费费用,合法持卡人因此而间接受到损害,但并非直接被害人。这种作案手段仍然属于诈骗,而不是使用秘密手段的盗窃。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则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唯一客体。
3、涉信用卡犯罪案件中尚未使用的伪造信用卡如何处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相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而言,实质上都可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即应归属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行为。立法之所以将此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独立成罪,旨在于适应惩治和预防信用卡犯罪新情况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诉讼证明的困惑。
为规避刑法制裁,信用卡犯罪组织之间分工细密化,从空白信用卡的制作、运输,磁条信息写入或者信用卡骗领,到出售、购买、运输或者为他人提供,直至伪造信用卡的使用等不同环节往往由不同的行为人负责,形成了一个犯罪链,并且各个环节相互独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一堵截性罪名。应尽力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故意。如果无证据证明,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则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抓获时又查获尚未使用的其他伪造信用卡,从表象上看,行为人既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又有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的行为。基于行为人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前科,以及前后行为在时空上的邻接性,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持续使用的故意。
20011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该纪要并没有将之认定为出售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抓获贩毒分子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毒品的,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被抓时又查获尚未使用的伪造信用卡进行处理时,这些规定的精神值得借鉴。
4、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定性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重要标准,也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恶意透支的外在行为表现,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或者将其作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要件。如果将证明行为人客观要件的事实同时又将其作为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则实质上取消了刑法对该犯罪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使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从故意型犯罪演变成严格责任型的犯罪。毕竟透支的本质是银行对合法持卡人发放的一笔短期贷款,银行与持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二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这一债权债务纠纷。。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看,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欠款的情形,难免使人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事实上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可能会因为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的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透支后无法按时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因持卡人信用程度差,偿还能力弱,担保人缺乏担保意识,履约能力不强而引起不能及时还款;因有的章程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持卡人透支后不愿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而拖欠欠款等等原因,致使持卡人超过透支限额或者期限,不能按期还款。
5、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构成盗窃罪——拾得信用卡拒不交出,甚至窃取信用卡没有使用都不构成犯罪,因为丢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的财产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仍可以通过挂失等手段重新办理信用卡。换言之,银行设立自动取款机,且以密码为识别依据,就应当能够预见到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可能性,这也说明,非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并不违背银行的意志,那么这种行为也就不能够认定为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条款,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事实。
6、捡到信用卡取走卡中钱的行为如何定性——信用卡遗失在取款机上,处于无密码状态,单就信用卡本身来说是遗忘物应该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此时获得信用卡并不等于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因为信用卡与财产虽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信用卡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其本身并不等于是财产,如果要转化为财产必须有兑现的过程。拾得遗忘在取款机上的信用卡并修改密码取现的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虽然这种冒用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刑法已经单独地将这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依据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适用关系原理。
7、秘密窃取的事实判断及冒用行为性质的认定——设计吞卡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卡被他人冒用或遗忘后被人走。程序的事先设计和正常运行反映了银行对使用中的信用卡具有管理性质的持有支配意思。
8、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凭密码取款是银行支付存款的工作规则,张某的授权范围就是代为存款,别无其他,而李某超越授权范围,不正当地使用了张某的姓名从银行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中的冒用
9、对受托存款时窃取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一文讨论——当张某将信用卡交给李某并同时告知其取款密码以后,其对信用卡内银行存款的实际控制和占有的权限,就已经转移到了李某的手中。利用了这种对信用卡及卡内存款的公开性和技术性的占有,借助银行这种相对开放的流转系统,将张某委托其代管的信用卡内的10万元存款擅自取走的行为,实现了超出张某授权意愿但却不超出其理性可预期性的侵占行为,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为特征,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
10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概念之倡导——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成立是否有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指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或者该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落。要准确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点,比较困难,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段则具有可操作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段,应坚持行为与故意同在、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刑法原理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基础,通过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产生,再结合选定的参照点,得出非法占有目的在该参照点之前还是之后产生的结论。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犯罪的成立联系在一起,为我们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定罪的意义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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