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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合法行为结合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3-09-18    作者:杜均品律师
两种合法行为结合成犯罪
——评黄静索赔案
 

 
事件经过:
?200629日,黄静(化名:龙思思)在北京新人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华硕计算机代理商)以人民币209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计算机,处理器配置是:英特尔公司出品的Pentium-m760 2.0G CPU
?200629日,黄静回家之后立即发现计算机出现使用异常,与新人公司联系,然后将计算机送到新人公司,并由新人公司陪同前往华硕计算机北京海淀分公司(太平洋大厦11)进行检测,华硕公司工程师进行检测后告诉黄静,计算机无任何硬件故障,重新安装系统软件即可正常工作。
?2006210上午,接到华硕公司通知后黄静将计算机取回,发现计算机使用仍不正常。当日下午再次将该计算机送到华硕北京海淀分公司检测,并要求新人公司退货,新人公司承诺如果有硬件故障可以退货。如果没有硬件故障的话,不能退货。华硕公司对该机进行了检测之后,开具华硕皇家俱乐部服务行为报告单,华硕工程师告诉黄静,机器没有硬件故障,还是重新安装软件之后,问题解决了。黄静在华硕工程师的劝说下,将计算机取回。
?黄静于2006214日上午在律师陪同下,携带录音设备和摄像设备前往华硕公司。华硕公司工程师承认更换CPU的情况,并保证所换CPU为华硕公司原装正品,确认可以在华硕公司享受售后服务没有问题。
?2006214日起,黄静委托周成宇和长济律师事务所舒梅律师代理向华硕公司维权的相关法律事宜。
?2006214?200637,黄静、周成宇、舒梅律师先后多次与华硕公司协商谈判,并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出资500万美元用于成立中国反消费欺诈基金会的建议作为和解条件,如果和解不成将媒体曝光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6216应华硕公司要求,在北京市公证处由华硕公司工程师对该机进行检测,结果确认该机内被换装的是工程样品处理器CPU无误。和解谈判过程中,华硕公司包括中国业务群总经理许佑嘉、品牌总监郑威在内多位高层亦承认更换工程样品CPU一事,并详细说明更换过程。
?2006218,黄静与周成宇前往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向英特尔公司公关经理汪洪华介绍了华硕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使用工程样品处理器CPU的情况,英特尔公司表示非常重视此事,并且表示愿意督促华硕公司尽快妥善解决。
?200635日,多次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黄静决定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并正式告知华硕公司准备启动相应法律程序。
?200637日,华硕公司以谈判为由,将黄静和代理人周成宇召至华硕公司北京分公司,然后报警对其进行抓捕。
?200638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
?2006414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
?2006613日,黄静及其代理人周成宇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受理2人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006726?11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补充侦查。
?200612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批准黄静取保候审。
?20071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
?200865日,黄静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错案国家赔偿申请。
?20086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发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赔偿请求进入确认程序。
?20089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刑赔确决(20080002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确认黄静刑事赔偿的申请。
黄静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轰动。对于黄静向华硕公司提出高额的惩罚性的索赔究竟是一种合法的维权,还是一种敲诈勒索?因黄静案的一些事实本身,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难以下结论。我们不妨从黄静案中抽象出一个问题来进行探讨,似乎更有意义,即黄静以将向媒体曝光及向法院诉讼为条件,要求华硕支付500万美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具体讲,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是否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目的?将把华硕欺骗消费者的事实向媒体曝光或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行为?通过这种“要挟”行为来实现债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恐吓被害人,被害人基于恐吓心理而交付财物。具体到黄静案,界定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边界,也应该围绕敲诈勒索罪主客观要件展开。
1、关于黄静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目的。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是否能够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权利与权利对价金额之间的关系入手。在华硕公司违约或侵权后,黄静享有要求其赔偿的权利。根据权利对应的金钱数额是否确定,可以将权利划分为确定权利和不确定权利。确定权利指该权利的具体数额是确定的,反之,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时,其权利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就是不确定权利。行为人拥有某种确定的权利,为了实现这种确定的权利无论采取什么手段,手段是否合法,都不影响排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实现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可能共存。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其超出部分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犯罪,需考察该罪名下的其他要件。而行使不确定权利,提出多少赔偿数额是恰当的,如侵权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显得更复杂,其评价原则有待发现,但不影响对黄静案的分析。无论黄静向华硕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其赔偿数额都不会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范围,应属于一种确定权利,根据确定权利的评价原则,黄静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还需评价其手段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要件。
2、关于黄静将把华硕欺骗消费者的事实向媒体曝光或向法院起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行为。向法院起诉与向媒体曝光,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消费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属于该债权本身的自然延伸,是实现债权的天然手段;而向媒体曝光则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社会监督权,是公共权利,与债权本身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这两种权利行使效果也不一样。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最主要的方式,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一般人看来,显然不会对相对方带来什么精神强制。因此,威胁诉诸法院,只是受害方在和解中促使相对方满足自己要求的策略而已,与敲诈勒索的“要挟”有本质区别。但向媒体公布则不同。媒体由于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对其将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具有敲诈勒索的“要挟”性质。
索取高额赔偿与向媒体曝光本来是两个行为。单纯的高额索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地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与法律无涉。纯粹的向媒体曝光,正是对制假、售假者的合法监督,该行为对社会不仅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反而对社会有益。但当高额的索赔,与向媒体曝光这种胁迫因素结合时,则性质截然不同。在将两个彼此独立、毫无关联的合法行为组合成一个新的行为之后,新行为就具有一种不同于其组成行为的性质。对于这一新行为的合法性,就不能根据其组成行为来判断,而应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来判断。
黄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以向媒体揭发华硕公司的商业隐私相要挟,索取巨额财产(超过其合法权利的财产)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社会各界很多人士也是呼声一片,但我们不得不深思,我们社会正义观念的变迁,似乎总是在“以毒攻毒”,这有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吗?
附注:
“行为人在法律上有从他人那里取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争论。”——刘明详:《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9页。
“简单地以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权(恰恰争论也就体现在对财产权的界定)来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财产罪,似乎欠妥。从实务来说,目前可参照上述准判例(构成敲诈勒索罪)来处理类似的案件。”——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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