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工伤认定上诉案件
周某为某制衣厂员工,某次制衣厂要求其到外厂返工不合格衣物,路途发生车祸,经浮梁县人保局先不认定工伤,经复议后认定为工伤,制衣厂不服提起诉讼,浮梁县法院推翻工伤认定,周某上诉,经景德镇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要求人保局重新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宁某开的浮梁县某某制衣厂之间为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浮梁县人保局根据种种真实的证据做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本案真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种种含糊的理由、不对证据内容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轻率推翻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不能令人信服。
并且上诉人周某事实上是受被上诉人宁某的某某制衣厂的管理、约束的,应当认定与厂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上诉人周某此次事故中是受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的宁某指派到杭州对厂里的货物进行返工。
本来宁某是安排沈某洲的弟弟到杭州返工的,因其要结婚所以才安排周某到杭州返工(2012年浮梁县法制办对沈某洲的调查笔录第二页)。上诉人周某发生车祸后,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为完成返工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又安排了厂里其他员工:程某琴和王某春到杭州为厂里返工(2012年6月10日下午3点浮梁县法制办对被上诉人宁某的调查笔录第6页)。实际上,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经常安排员工到杭州返工,比如之前也派过沈某洲到杭州返工(2012年6月10日下午3点浮梁县法制办对被上诉人宁某的调查笔录第5页)。
因此,上诉人周某到杭州返工是完成被上诉人某某制衣厂的工作任务,也并不是必须上诉人周某去。上诉人周某受被上诉人厂方管理、指派工作,且有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的某某制衣厂不属于加工关系,而是属于劳动关系。
1、被上诉人宁某说与上诉人周某之间属于加工关系不符合事实。
他们之间关系之前为劳动关系后“转变”为“加工关系”,但是转变为“加工关系”后不与上诉人结算、计算之前的工资报酬;
机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的,而价格被上诉人自己却不知道;“加工的机器是向我(被上诉人宁某)购买的”,“钱从加工费里面扣,价格(机器价格)没有规定的”(2012年6月10日下午3点浮梁县法制办对被上诉人宁某的调查笔录第2页),机器都卖给“加工商”了,所有权也“属于”“加工商”了,但是却不知道、不确定价格!
加工关系也没有签订加工协议,不知道加工价格;
“返工费用由加工商自己负责,厂里的货品返工由厂里负责”(2012年6月10日下午3点浮梁县法制办对被上诉人宁某的调查笔录第5页),而其又说返工的这批货物无法区别其中的货物哪些是由上诉人周某加工的,哪些是由其他人加工的(2012年6月10日下午3点浮梁县法制办对被上诉人宁某的调查笔录第6页),那请问,上诉人如何对自己的货物进行返工,如何计算应该返工的数量?
这些都不符合常理,这些被上诉人不能说清楚的事实说明他们之间不属于加工关系,他们之间还是为劳动关系,这些说辞属被上诉人宁某为逃避责任的无理辩解。
综上,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宁某之间未劳动关系,请法庭撤销景德镇市浮梁县人民法院(2012)浮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景德镇市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3日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2】第B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xx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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