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史XX,男,1974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XX市XX区XX局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XX市X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区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宗权、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李尚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X在XX镇XXKTV内唱歌,与被告人刘XX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引起刘XX的不满。后在包间里与康X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史XX随手抓起两个空啤酒瓶打在张X的头部,刘XX见状也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张X的头上,导致张X头部受伤。张X受伤后自行离开了XXKTV,到XX镇胡XX开的餐馆里抢了一把切刀,行至XX镇政府外公路边上时倒地昏迷不醒,于次日早上8点被群众发现,报警后送去医院抢救。2012年12月4日,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史XX、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刘XX因琐事纠纷,分别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史XX辩称“当晚只打了被害人头部一瓶子,另一瓶子未打中”的辩解意见,与证人康X的证词、同案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突发事件,不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见到被告人史XX用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后,随即亦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二被告虽因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V(伍)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对此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 X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XX、刘XX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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