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应注意的几个关键词
发布日期:2013-10-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摘要】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想象竞合犯概念中的基本架构。在这个基本架构中,是否还需要一些关键词附着在一行为和数罪名上,用以修饰、限制和连接一行为和数罪名,是界定想象竞合犯理论概念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学界在定义想象竞合犯时,不应当忽视诸如犯意与罪过、结果与法益、同时性等旨在说明想象竞合犯质的规定性的关键词,并厘清这些关键词在想象竞合犯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数个罪过或犯意;法益;同时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并非如人们所认为的那样“大同小异”,只要我们仔细琢磨,就会发现,对于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存在着一些重大差异。也许人们只关注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和数罪名这两大基本要素,并认为只要有这两大基本要素,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就基本清楚了。但是,人们所忽视的附着于一行为和数罪名这两大基本构件的一些要素,也许恰恰是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必须说清的关键词。如,行为人以一犯意实施了一行为,那么相对于数罪名来说,这一行为是出于一个罪过还是数个罪过?若是出于一个罪过,又如何实现数罪名呢?若是出于数个罪过,那么一个犯意与数个罪过又是一种什么关系?再如,一行为所实现的“数罪名”,是通过数个结果作为中介还是通过数个法益(客体)作为中介?若是以数个结果作为中介,对于没有结果的行为犯又如何解释呢?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刑法学界在给想象竞合犯下定义时,或者毫无涉及,或者看法不一。类似上述问题,或许就是想象竞合的特质及其与法规竞合等相区别的关键。所以,对于附着于一行为和数罪名这两大基本要素的一些关键词,是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犯意与罪过
要全面揭示想象竞合犯的内涵,准确界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必须对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进行剖析,以求对其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由于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结构是一行为和数罪名及其关系,所以,对其主观面的分析,必然受制于一行为和数罪名及其两者的关系。对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学界通常用犯意或罪过来表示。笔者在梳理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想象竞合犯概念的理论解释过程中,发现这样一种现象: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对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基本不做学理解释,只是简单的复述立法上的规定,然后对一行为和数罪名进行阐述,至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则很少涉及,甚至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由于只要有一个行为就够了,所以,并不一定要有数个故意。”{1}倒是我国台湾学者在对想象竞合犯概念进行界定时,并不满足于立法上的规定,通常对想象竞合犯进行理论界定。至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几乎都有涉及,都用“犯意”来表示,而且一致认为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都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而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基于刑法典并未规定想象竞合犯概念这一现实,因而在研究想象竞合犯时都试图给想象竞合犯一个完整的定义。对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几乎都用“罪过”来表示。但对罪过的单复则有不同的认识。
学界在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对其主观面的不同态度和不同表述,引发了笔者的如下思考:其一,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对想象竞合犯的研究已经相当精细,但为什么对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很少涉及呢?其二,中国台湾刑法学界对想象竞合犯主观面所用的“犯意”一词指的是什么?它与罪过是什么关系?其三,如何评析中国大陆刑法学界对想象竞合犯主观面中的罪过单复的不同认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和论述:首先,众所周知,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犯罪成立理论上有其独到之处,具体表现在:一个行为事实最终被评定为犯罪,要经过三层过滤机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具备这三性的行为事实,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一个行为事实若仅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具备犯罪的可能性,还不能确定就是犯罪。可见,构成要件符合性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而在一个行为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构成要件的判断过程中,通常不考虑行为事实的主观面,行为事实的主观面主要放在有责性中去判断。对于想象竞合犯来说,尽管刑法典将其表述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但在理论上通常将其界定为一个行为实现复数构成要件的竞合形态。这样一种表述,使得想象竞合犯概念的理论界定和立法界定存在些许区别。立法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的目的是要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确定一个归责原则,以便司法适用。而学理界定则是要按照其自身的理论体系来寻求想象竞合犯之所以成为想象竞合犯的最基本的东西,因而认为只要一个行为实现了复数构成要件就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至于是否最终构成想象竞合犯,还需要看一个实现了复数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同时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个条件。只有一个行为既实现了复数构成要件又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才能使想象竞合犯由可能变为现实。所以,当学界将焦点集中在一行为和复数构成要件的关系时,基于特殊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的考量,不去关注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是顺理成章和合乎逻辑的。笔者注意到,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界对一行为实现复数构成要件的竞合形态都以想象竞合或观念的竞合称之,很少以想象竞合犯称之。而我国刑法学界对上述竞合形态几乎都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后面是否加个“犯”字,恐怕是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理论的不同有关,特别是与构成要件在犯罪成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关。由于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等同于构成要件理论,所以一个行为实现复数构成要件的中国表述就是一个行为实现了复数犯罪构成。与此相应,在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一并探讨其主观面也是符合逻辑和顺理成章的。对于这种不同与差别,无所谓谁是谁非。但在中国这种特殊的犯罪成立理论的语境下,要全面而准确地界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不关注和研究其主观面,就会导致人们对想象竞合犯的概念的误认或歧义。
其次,台湾学者在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就其主观面通常有两种表述,一种是“一个意思决定”,如韩忠谟认为:想象竞合犯即以一个意思决定,实施一个行为,而侵犯数个独立之法益,该当于刑法分则中数个特定构成犯罪事实的情况;{2}一种是“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如黄村力认为;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着手一个犯罪行为之实施,但却产生数个犯罪结果谓之{3}。这两种表述的差别是明显的。“一个意思决定”是判断行为单复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决定,必然在行为上体现为复数,从而没有想象竞合犯存在的余地。“一个意思决定”这一表述,不但维持了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所具有的“有意性”的特点,而且,因其没有介入规范评价色彩,因而又恪守了评价对象(也称评价客体)和对象评价(也称客体评价)的各自规定性及其相互关系。所以,这一表述在理论上是妥当的。相形之下,“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的表述则存在问题,因为在刑法领域,从评价对象(也称评价客体)和对象评价(也称客体评价)关系的角度来看,犯意与罪过这两个称谓,已经不单单是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或意思决定了,它标志着刑法对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予以规范的否定评价。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及由此决定的行为事实是刑法的评价对象,那么,犯意与罪过则是经过刑法规范评价的结果和称谓,即对象评价。就此点而言,犯意与罪过都属于成立犯罪的主观要件,两者很难区别开来。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将犯意视为罪过。既然犯意与罪过都是经过刑法规范评价过的相同的心理事实,那么,对于想象竞合犯来说,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或一个犯意所实施的一个行为如何能触犯复数罪名或实现复数犯罪构成呢?“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的表述,对于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罪名来说,是否有违责任主义原则之嫌呢?
最后,我国刑法学界在探求想象竞合犯主观面时,很少用“一个意思决定”或“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的表述,而通常直接用“罪过”来表述。这与我国特殊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相一致的。当“一个意思决定”作为一个行为的判断标准并且与一个行为事实连为一体的观点已成为学界共识的情况下,在探讨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时,不提“一个意思决定”而只提“罪过”是可以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作为想象竞合犯主观面的罪过的单复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三种:1.单罪过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只能是出于一个罪过。如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原理》一书认为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4}2.多罪过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必须出于数个罪过。如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新教程》就认为:想象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5} 3.单罪过和多罪过混合说。认为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以多罪过居多,但不排除单罪过的可能性。如吴振兴教授在分析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两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时认为:“想象竞合犯有时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大多则是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各自伴随一个罪过。”{6}比较以上诸观点,笔者显然赞同多罪过说。因为想象竞合犯的特殊构造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或者实现数个犯罪构成,数罪名被实实在在的触犯并都参与对一行为的评价,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其它竞合形态的根本标志。按照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罪过是每个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不存在没有罪过的犯罪。这是现代刑法所坚持的责任主义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和贯彻。尽管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结构的排列顺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这一点上毫无二致。既然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么数罪名中的每个犯罪必然有相应的罪过。否则,罪名何以成罪?如果以一个罪过来概括想象竞合犯的主观面,就意味着数罪名中只有一个罪名是真正的犯罪,其它的“罪名”则因缺乏罪过要件而难成其“罪”。若称之为“罪”,就违反了责任主义原则。尽管司法实践中对有些想象竞合犯主观罪过的判断有些困难,但那是证明问题,不能因此反过来否认想象竞合犯主观罪过的多数性。否则,理论上的不能自足必然造成实务上的混乱,导致客观归罪的后果。所以,单罪过说和混合说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瑕疵的。
通过对想象竞合犯主观面的“犯意”和“罪过”这两个关键词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要准确全面的界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必须给其主观面留有一席之地,以作为想象竞合犯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想象竞合犯主观面的犯意或罪过都是经过刑法规范评价过的主观心态,两者可谓名异实同,再联系到想象竞合犯所触犯数罪名这一特质,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必须摒弃单犯意说或单罪过说,而确立数犯意说或数罪过说。同时,鉴于想象竞合犯的行为单一性,还需将作为一个行为判断标准之一的“单一的主观动机”或“一个意思的发动”保留在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中,以作为想象竞合犯概念中主观面的组成部分。这样,想象竞合犯概念中的主观面可以表述为:以一个意思发动并基于数个罪过……
二、结果与法益(或客体)
在刑法学界关于想象竞合犯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对于一行为是通过什么中介来触犯数个罪名的,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是通过实施一个行为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来实现的。可称之为数结果说。如台湾学者黄村力将想象竞合犯解释为“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之决定,着手一个犯罪行为之实施,但却产生数个犯罪结果者谓之。”另一位台湾学者翁国梁也认为,想象竞合犯“谓一行为同时发生数结果,而触犯数罪名也。”{7}我国刑法学界也有持这种观点的,如有的教材指出:“所谓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其客观表现是一个行为造成了数个实际的犯罪结果,这数个结果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把这一个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每一个结果联系起来看,都构成一种犯罪。”{8}陈兴良教授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也持类似的观点。{9}另一种观点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是通过实施一个行为造成了数个法益(或数个客体)的损害来实现的。可称之为数法益说(或数客体说)。如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在解释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的区别时指出:“前者是存在数个法益侵害的情况,依结果说是本来的数罪;后者是法益侵害单一或近于单一,依结果说是当然一罪。”{10}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中,在分析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多数主张数法益说。如韩忠谟先生把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解释为:“以一个意思决定,实施一个行为,而侵犯数个独立之法益,该当于刑法分则中数个特定犯罪构成事实是也。”{11}马克昌教授也认为,想象竞合犯“具体地说,是指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12}
笔者认为,“数结果说”的表述或认识,虽然不能说有什么原则性的错误,但至少是不够准确的。理由是:首先,“数结果说”对结果的含义并未交代,其指向模糊。刑法学界对结果的界定异常复杂,有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有形结果与无形结果、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定罪结果与量刑结果等等。在上述结果分类中,只有构成要件结果才对定罪有意义。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对此,吴振兴教授明确指出:“其它类型的结果与构成结果一致时,在罪数认定上有意义,否则就没有或者失去了意义。因此,结果的个数应以构成结果的个数为准,这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符合罪数判断上的犯罪构成理论。”{13}这就是说,在定罪层面上,结果只能是构成结果方有意义。而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就是从定罪意义上来考量的。因此,“数结果说”中的结果只能是构成结果。其次,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危害结果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选择要件,而非必要要件。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且只有这些犯罪的完成形态(过失犯罪当然并不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问题)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而犯罪的完成形态又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四种类型,结果犯只是犯罪完成形态之一种。不仅犯罪的完成形态如此,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不发生构成结果问题,但也会发生想象竞合犯问题。如果一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全部是结果犯,那么“数结果说”还能说得过去。但如果一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有的是结果犯,有的是行为犯或危险犯或举动犯,或者有的是完成形态,有的是未完成形态,则“数结果说”就缺乏解释张力了。而这种情况在想象竞合犯中并不难想象。比如,按照我国《刑法》360条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即只要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就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将性病传播给他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嫖宿幼女时,就构成了一个嫖宿幼女行为而同时触犯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按“数结果说”,这种情况因不是数结果,就难以解释为想象竞合犯了。可见,“数结果说”是不妥的。相形之下,“数法益说或数客体说”是准确和妥当的,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是否造成了数个结果,并不影响数个罪名的成立,只要一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或数个客体,就有可能触犯数个罪名或实现数个犯罪构成。至于最终是否构成想象竞合犯,还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一行为所侵犯的数个法益能否能被一个犯罪构成所涵盖。如果被侵犯的数个法益能够被一个犯罪构成所涵盖,则没有想象竞合犯存在问题;只有被侵犯的数个法益不能被一个犯罪构成所涵盖,而必须动用其它犯罪构成才能完整而充分地评价一个行为时,才能最终形成想象竞合犯;其二,一行为所侵犯的数个法益或客体必须都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之内。如果数个法益中只有一个法益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范围,其余的法益并未被现行刑法所保护,也不发生想象竞合犯问题。由此,笔者认为,刑法学界有些教材和论著所举的有关想象竞合犯的例子是不准确的。比如,机关食堂的炊事员把老鼠药拌到饭菜里,卖给多人食用,致多人死亡或伤残。{14}再比如,行为人为了杀死其仇人某甲,跟踪甲至电影院,因杀人心切,便不顾祸及无辜,引爆炸药包炸死甲及周围数十人。{15}对于上述两个案例,论者都认为是想象竞合犯的范例。其实,这两个案例都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因为在这两个案例中,虽然行为人的一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但都被公共安全这一整体法益所包容,用一个投放危险物品罪或一个爆炸罪就能够完全而充分的对一个投毒行为或一个爆炸行为进行评价,没有必要再动用其它罪名予以评价。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整体法益包括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因此等法益系以社会或国家为法律人格者而拥有之公法益,故在本质上恒为单数,包括地视为一法益。惟侵害公法益之犯罪,往往亦同时侵害数个私法益。……对于此种情形,侵害法益究竟应就公法益而认定为单数,抑应就私法益而认定为复数,则不无疑问。按此等罪名既列入侵害整体法益之犯罪,其保护之法益应以公法益为主,故原则上应就公法益判定为侵害一法益,而不构成想象竞合。”{1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已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每一个具体犯罪的的整体法益和直接客体,那么,行为人在以危险手段或方法实施相关犯罪中,即便其一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也不宜分别评价。因为公共安全这一整体法益已将被侵害的数法益涵盖其中,只用这一个整体法益就能对一行为加以完足评价,不应当将整体法益予以分割,再动用其它罪名进行评价。还有学者将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视为侵害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两个法益,并认为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17}实际上,这样的案例也不涉及想象竞合犯问题。因为偷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行为方式,尽管行为人以盗窃电力设备为目的,但因盗窃的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所以侵害的法益只是公共安全这一整体法益,其它法益已被这一整体法益所包容,不具有独立意义。另外,即便偷割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也侵害了所有权,但若所侵害的电力设备并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数额较大的程度,也构不成盗窃罪。因而也无所谓想象竞合犯问题。
综上,在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涉及到结果和法益这两个关键词时,笔者主张用“一行为侵犯数法益”为好。
三、同时性
从想象竞合犯的结构分析,它是由单一行为所实现的复数罪名(或犯罪构成)共同建构而成。所以,想象竞合犯形成的基本前提在于单一行为和复数的犯罪构成的实现。这里所说的单一行为,在想象竞合犯的评价关系中,是指单一的评价对象而言。而对于这个单一行为的评价,必须透过复数的犯罪构成方能完全而充足的对其蕴含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予以评价。而且,单一行为所实现的复数犯罪构成,在形成的要求上,仍有一个潜在条件的要求,那就是该复数犯罪构成的实现,是由单一行为同时完成。所谓同时完成,并非指客观面的现象,是由一行为在毫无时间间隙的情况下同时实现复数犯罪构成的侵害。诚然,在同一时空下,如无时间的间隙存在,一行为造成了复数犯罪构成的侵害而需要以复数罪名加以评价,自然是想象竞合犯的典型形态。但即使事实上具有时空之间隙,而行为始终都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时,由此单一行为过程中又触犯了其它罪名时,仍然视为同时侵害。换言之,如果某一个举动或行为是单一整体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意义时,其所单独触犯的一个或数个罪名,仍然视为单一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具备想象竞合犯的同时侵害性。比如说,故意将他人的笔记本电脑从楼上仍下去,又将一个行人砸成重伤,固然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其同时性比较明显。即便行为人在实施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过程中,又实施了加贴他人著名商标的行为,也不失为侵害的同时性。因为加贴他人著名商标的行为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组成部分而融入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这个单一行为的过程中,对这个单一行为过程,必须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和假冒商标罪同时予以评价,才能使这个单一行为过程所蕴含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得到完整而充分的评价。所以,想象竞合犯中的同时性,“应为规范对于行为观察的评价关系,认为构成要件的实现,系一行为于行为中所实现者,对于该行为必须同时以复数规范共同评价而言。”{18}可见,同时性也是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不容忽视的关键词之一。
将同时性作为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的关键词,对于区隔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连续犯和牵连犯等犯罪现象,具有重要功能。法规竞合是一行为触犯一罪名的犯罪现象,只是这个罪名与其它罪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疑似触犯了其它罪名,实际上根本没有触犯其它罪名。所以法规竞合中的“竞合”是虚假的,故而也被称为“假性竞合”。事实上,对于法规竞合来说,以被直接触犯的罪名就能完整而充分的对一行为予以评价。既然如此,根本不存在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的问题,或者反过来说,对一行为根本不存在数个罪名同时评价问题。所以,对于法规竞合来说,不存在一行为和数罪名的同时性问题;连续犯和牵连犯都是以数行为为其成立前提之一,而且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继起性或先后性,数个规范被侵犯也不是一个行为过程完成后同时实现的,而是被具有继起性的行为先后实现的。所以,无论是连续犯还是牵连犯,都不具有“同时性”这一特征。
在辨析了界定想象竞合犯概念时应注意的上述几个关键词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相对于一行为和数罪名这两个想象竞合犯的基本架构来说,上述几个关键词只具有依附性,离开想象竞合犯的基本架构,它们不具有独立意义。没有这些关键词,一行为和数罪名这两个基本架构也能使想象竞合犯的观念形象大致地呈现出来。但仅有观念形象的大致轮廓,没有上述几个关键词的修饰、限制和连接,想象竞合犯概念所具有的内涵就没有完全展示出来,从而想象竞合犯概念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和区别功能就大打折扣。所以笔者将上述几个词冠之以“关键”二字。行文至此,笔者试图将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定义如下: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以一个意思之发动基于数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害了数个法益(或客体),必须透过数个犯罪构成方足以评价的竞合形态。
【作者简介】
赵丙贵,单位为辽宁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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