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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中定作人是否应对承揽人死亡担责

发布日期:2013-10-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韦某规划建设二层半私人住宅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黄某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建设二层半楼房,包工不包料,工酬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黄某承揽该工程后,即召集其他人组成临时施工队,其中黄某妻子李某也参加施工。施工队员约定共同劳动,均分报酬,工酬由黄某与韦某结算后发放给各施工队员。受害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掉下,头部砸在水泥地面上致使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主韦某是否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黄某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与李某也不是雇佣关系,所以韦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韦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无相关建房资质的黄某,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韦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黄某,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故民房建筑的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发包方即房主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方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对应本案,房主韦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黄某是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如果需要个体工匠有资质,而房主明知个体工匠没有资质而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韦某将其房屋建设交给没有从业资格的黄某,其存在选任过失,因此,韦某作为定作人,对李某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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