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际交付车辆的停车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
发布日期:2013-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庆市渝中区某住宅小区停车库由赵某所有,张某将其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库内,每月向赵某支付400元停车费。2010年夏天某日,赵某收到汛情通报后通知各位车主,众车主均将车辆移出车库,只有张某家中无人,赵某数次上门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后因暴雨车库进水,张某的车辆受损,张某花费修车费3.5万元。张某认为,赵某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全部修车费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车合同的性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向赵某缴纳的停车费是赵某代为保管车辆的费用,两者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赵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向赵某缴纳的停车费是租用车位的费用,两者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赵某不应当承担修车费用。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车辆未实际交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车库内停放的车辆,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不发生转移。而保管合同关系中,尽管车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未发生转移,但车辆的占有权转移给了保管人,取得车辆占有的保管人对车辆具有较大程度的控制权。本案中,张某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并未将车钥匙等交与赵某,赵某也未给予张某任何凭证用于提取车辆,张某及其许可的人可以随时将车开出或开入停车库,无须与赵某办理存车或取车的手续,赵某无法控制该车,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也不能滞留该车。由此可知,张某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与赵某保管。
第二,认定为保管合同对车库所有人显示公平。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一方享有的权利与其应尽的义务应大体相当。本案中,张某的车辆价值数十万元,其每月缴纳400元后即可随时停入赵某的停车库,若要求赵某根据保管合同承担车辆损失的风险,将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赵某对不同价值车辆所收取的停车费是相同的,并未因车辆价值的高低而调整停车费标准,由此可推知其收取的费用是出租停车位的费用,而非保管车辆的费用。
第三,赵某已尽到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停车库不承担对车辆的保管义务,但仍应尽到附随通知义务。本案中,停车库因暴雨进水,是赵某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赵某在得知将有暴雨后,已向所有车主发出通知,并数次上门通知张某挪车,但其家中无人未能通知到,赵某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不应承担张某车辆的损失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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