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集团进出口xx公司与xx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材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中建材上海公司有权不将铁矿石运抵天津港,却又以此为由认定中建材上海公司无权索赔损失,明显前后矛盾。(二)本案合同为种类物买卖,只要中建材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具备履行能力,即备货充足,无论上述备货是否专为xx冶金公司备货,中建材xx公司均有权主张损失。(三)中建材xx公司发函的行为仅是在履行合同和洽谈过程中,为迫使xx冶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使用的谈判策略,中建材xx公司能够自圆其说。(四)中建材xx公司因xx冶金公司违约造成货物长期滞压,之后在市场上转售货物,经济损失明显,天津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中建材xx公司是以其母公司名义进口本案铁矿石,其母公司已经证明中建材xx公司有权全权处理本案铁矿石;2.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中建材xx公司没有实际损失,那么将导致xx冶金公司有权要求中建材xx公司退回80万元保证金的后果;3.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二审判决却故意不予适用;4.中建材xx公司因xx冶金公司违约造成货物长期滞压,之后在市场上转售货物,经济损失明显,xx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材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建材xx公司要求xx冶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须对自身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进口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铁矿石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5日前到天津港,之后中建材xx公司又发函将交货期推延至2011年11月15日前到天津港,可见双方当事人始终没有改变天津港作为铁矿石的交货地点。此外,中建材xx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日运抵京唐港的铁矿石就是本案讼争货物,但中建材xx公司又于2011年10月9日向xx冶金公司发催款函称:“截止到今日,贵司仍未付清剩余保证金和作出任何回应。我司为贵司备货的货轮已在装港等待装货,需要确定卸港……”,由此可知中建材xx公司低价出售给唐山市xx特种钢有限公司、唐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唐山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铁矿石并不是为xx冶金公司所备货物,中建材xx公司因低价出售该铁矿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与xx冶金公司的违约并无关联。因此中建材xx公司主张xx冶金公司赔偿因低价转售该批铁矿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进口铁矿石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中建材xx公司针对xx冶金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适用违约金条款,是正确的。
综上,中建材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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