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茶叶有限公司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
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茶叶公司。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及配套产品用于对外销售,货物累计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付款,但被告虽对应付款金额确认无误,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0,080元;2、判令被告退还留存的样品(详见样品清单),如被告不能退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20,6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67,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人曾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方要参加上海的世博会推广原告的茶叶,故原告就借用了被告在上海的办公场地,2011年春节后世博会结束后,因原告在上海推广茶叶的销售情况并不好,因此就打算撤出上海,当时原告的一批货在上海,原告就与被告商量下,这批货拉回云南成本比较大,就暂时放上海,让被告帮原告代销,后双方就办了清点手续。被告确认该份购货清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并不认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货清单一份,内容有底价合计617,361元(数量×底价=底价合计,其中产品古镇易武茶饼记载为数量185,底价168,底价合计45,325元),并约定货物双方已清点明确,被告须在5月12日内支付367,361元,被告当日须支付之前已销售货物费用22,719.40元,货物退还办理时间需在此货物清单签订的一周内。同日,双方签字确认原告留被告处样品清单,内容有:千禧七子饼(01-07)1套,零售价18,888元;水墨18件套1套,零售价21,888元;国礼中国故事1盒,零售价6,888元;八色贡茶1盒,零售价8,888元;06古茶第一镇(双银)1盒,零售价1,988元;06古茶第一镇(金银)1盒,零售价886元;06古茶第一镇(生熟)1盒,零售价886元;07紫茶(木盒纸盒各一盒),零售价2,600元;08中国故事2盒,零售价330元;09-60周年五角星2盒,零售价565元;09-60周年书型盒2盒,零售价816元;2010中国元素2盒,零售价380元;2010世博冷美人1盒,零售价998元;2010鄂尔泰冷美人1盒,零售价998元;茶膏3个,零售价3,800元;民族娃娃(小)26个,零售价30元;世博大民族娃娃26个,零售价28,000元;800古树砖茶2个,零售价1,800元;2010鼎尖名茶2盒,零售价2,416元;散茶样品6瓶,零售价0元。双方并约定以上展品如有遗失或损坏,须按零售价全额赔偿。审理中,被告认可以上样品在被告处,同意归还,并主张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归还样品。原告虽主张曾要求被告归还样品,但并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已销售货物清单、样品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购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计算错误部分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样品,被告亦应归还,但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归还样品,鉴于样品茶叶的特殊性,由于时间或存放条件的原因导致的变质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就此问题进行赔偿,其他样品的自然损耗亦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仅应对遗失或人为损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835.40元及利息(以本金353,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归还样品清单所列样品,如有遗失或人为损坏,应按清单所列的零售价予以相应赔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某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韵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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