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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穿刺病理检查把肺炎误诊为肺癌司法鉴定认定有错法官最佳内行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吴楠律师
 肺穿刺病理检查把肺炎误诊为肺癌司法鉴定认定有错法官最佳内行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20077月下旬身体出现左胸部疼痛,到滑县人民医院诊治,722,滑县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左胸壁软组织肿物可能。726我又到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做了进一步检查,该院以针吸涂片发现少量退变恶性肿瘤细胞728我入住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外三科,731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我患左下肺癌行左肺切除术。
       
该情况事前我全然不知,当了解治疗情况时才知道左下肺已被切除,但出院证上的诊断结论则为左下肺炎症性肿块,因此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我左下肺癌诊治,并作切除术系误诊。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所做针吸涂片检查发现少量退变恶性肿瘤细胞的检查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也系误诊,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8 2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辩称,2007728,原告张某某以左胸部疼痛10天为主诉入住我院治疗。入住前10天,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下胸部钝痛,深呼吸或剧烈活动时加剧,休息后不缓解。到滑县结防所按肺结核治疗效果不佳,后为明确诊断,由我院业务副院长、肿瘤科专家韩建伟、副主任医师亲自联系到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该院以针吸涂片发现少量退变恶性肿瘤细胞。根据多方检查,经充分准备,在患者及家属同意签字后于2007731为原告行左下肺叶切除术。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规范,既不存在过错,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告张某某、被告滑县人民医院申请追加我院为被告于法无据,程序违法。
        2009
年委托鉴定时,我方还不是当事人,在上海鉴定结论下达后,我方才被追加成被告,程序违法。我院给原告所作结论是经原告同意作为参考,根据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73号文件的规定,检查结果互认仅限于门诊病人。滑县人民医院违反相关规定,且是在没有资格做这个手术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手术,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我院的诊疗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错也应由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7月,原告张某某出现左胸部疼痛,722经被告滑县人民医院CT检查为左胸壁软组织肿物可能。726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做了进一步的检查,该院经针吸涂片检查作出了大量坏死组织内见少量退变恶性细胞的结论。728原告张某某入住被告滑县人民医院,730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初步诊断为左下肺癌, 731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左下肺叶切除术,但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下肺慢性间质性肺炎,脓仲形成,胸膜慢性囊性炎症2007814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肺炎性肿块。

        2009212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失),若存在,其与原告左下肺切除术等后果的参与度如何确定;
张某某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程度如何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对被鉴定人张某某行肺穿刺针吸涂片病理检验的结论系误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左下肺叶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5%
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左下肺叶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25%;张某某左肺下叶切除术后并左侧胸膜粘连、增厚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20091123原告张某某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再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BT16180—2006)标准第42条之规定作出原告张某某左下肺叶切除构成七级伤残的结论。
       
原告张某某为进一步确认原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以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7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互认仅限于门诊病人,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门诊而是住院手术,与其院的诊疗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参与该案司法鉴定。原告认为滑县人民医院不能将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对其所作的病理检查作为手术的依据,滑县人民医院对其造成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随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二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是因自身存在疾病到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中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依据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的术前病理诊断报告进行手术,术后病理诊断与术前活检病理结果不一致。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原告张某某患的是左下肺慢性包裹性感染,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若先用抗炎对症治疗,取得疗效,则有可能避免手术切除左下肺的后果;若抗炎治疗效果不佳,再选择手术治疗则更为妥当。但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据此实施,而是在入院第4天即行剖胸手术,显得较为仓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手术前告知原告张某某的家属,其患左下肺癌,拟实施左下肺切除术。但未告知存在其他疾病及其治疗选择上的可能性,说明院方过于自信,在诊断治疗方案的确定上显得不够详细和周全。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在手术前未对原告张某某的病情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诊断而最终导致对原告的误诊,其医疗过失是原告左下肺切除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辩称在对原告张某某的诊疗过程和行为上符合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在对原告张某某所作肺组织针吸穿刺的涂片中发现大量坏死组织内见少量退变恶性细胞等意见的依据不足,应属误诊。该病理诊断对今后治疗原则的制定存在明显不利影响是造成其后临床误诊的重要原因。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在对原告张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张某某左下肺切除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5%。因此对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辩称,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自身所患疾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术前明确诊断具有一定的困难,加之其为包裹性病变,抗炎治疗难以奏效时仍可考虑手术治疗,其自身疾病因素是其目前左下肺叶切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属本院委托,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虽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但法律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可有人民法院指定,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重要参考依据。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之所以术前确诊原告张某某患的是左下肺癌,并行肺切除术,其主要依据为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的病理诊断报告,而该报告又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属于误诊,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考虑到原告张某某自身疾病因素是其左下肺切除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 172元,除医保部门给其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为1 183.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是退休干部,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根据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的评估结论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评残结论,两者评残结果虽不一致,后者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委托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但从二被告当时对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的态度看,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以不存在医疗过错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以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药管理局20057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仅限于门诊病人互认,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是门诊而是住院手术,与其院的诊疗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参与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方只好单独委托,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本身来看,其是国家认可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花先、邢兵、王绍林是有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且二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2006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张某某左下肺叶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认定为七级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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