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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非法拘禁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25    作者:郭永军律师
XX非法拘禁罪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123
摘要:彭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和安排对他人看管,并进行非法拘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通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81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汉族,江苏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市×镇×村×组×号。201311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12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30××××××××××××,汉族,湖南省××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号。201311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12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税×,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10×××××××××××,汉族,四川省××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号。201311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312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彭××、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12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彭××、税×及彭××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月,被告人沈××、彭××、税×在开封市×乡×村一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自2013114日开始,被告人沈××、彭××、税×伙同他人以打骂、威吓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胡×的人身自由至20131114日,强迫胡×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3111414时许,被害人胡×在三被告人押送其到新宋路农行取钱时,趁三被告人不备,让农行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沈××、彭××、税×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彭××、税×犯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请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行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本人没有强迫胡×加入传销组织,犯罪情节较轻,且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彭××、税×等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村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3114日下午,受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指使,被告人沈××、彭××以招聘人员为由将被害人胡×骗至被告人租房处。根据该组织领导的安排,三被告人押送被害人到新宋路农业银行取钱,在银行窗口取钱时,被害人胡×趁三被告人不备,让农行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沈××、彭××、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沈××、彭××、税×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曲××的证言;现场照片;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人沈××、彭××、税×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彭××、税×为使被害人胡×参加传销团伙,限制其活动范围,系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和安排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            被告人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            被告人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刑期自20131114日起至2014213日止;彭××刑期自20131114日起至2014213日止;税×刑期自20131114日起至20141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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