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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2-13    作者:李仁正律师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交易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股转系统公告[2013]4号各市场参与人:
根据《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3]2号)安排,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在交易结算技术系统开发、测试工作正式完成前,沿用原试点期间的交易结算制度。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股票转让暂行办法》(附件1)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附件2),请各市场参与人严格遵照执行。上述暂行办法未做规定的,请遵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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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
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挂牌公司股票应当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
遇法定节假日和其他特殊情况,暂停转让。
第四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提供交易主机等设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提供登记结算服务。
第五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持有中国结算深圳市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含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
第六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主办券商办理。
投资者卖出股票,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票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票,须办理股票转托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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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
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
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第八条 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第九条 意向委托和定价委托应注明股票名称、股票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买卖价格、买卖数量、联系方式等内容。
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票名称、股票代码、证券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拟成交对手的主办券商、约定号等内容。
第十条 委托的股票数量以“股”为单位,每笔委托股票数量应为3万股以上。
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票余额不足3万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第十一条 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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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通过专用通道,按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卖出股票的意向委托后,应验证其证券账户,如股票余额不足,不得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主办券商收到投资者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后,应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和买方资金账户,如果卖方股票余额不足或买方资金余额不足,不得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有关规定保管委托、申报记录和凭证。
第十五条 投资者达成转让意向后,可各自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的,可委托主办券商进行成交确认申报。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主办券商的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后,验证卖方证券账户。如果卖方股票余额不足,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不接受该笔申报,并发送至主办券商。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收到拟与定价申报成交的成交确认申报后,如系统中无对应的定价申报,该成交确认申报以撤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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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通过验证的成交确认申报和定价申报信息进行匹配核对。核对无误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予以确认成交,并向中国结算发送成交确认结果。
第十九条 多笔成交确认申报与一笔定价申报匹配的,按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成交。
第二十条 成交确认申报与定价申报可以部分成交。
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小于定价申报的,以成交确认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定价申报未成交股票数量不小于3万股的,该定价申报继续有效;小于3万股的,以撤单处理。
成交确认申报股票数量大于定价申报的,以定价申报的股票数量为成交股票数量。成交确认申报未成交部分以撤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代理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业务,应取得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股票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中国结算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办理结算参与人之间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股票划付,应当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结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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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票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股票过户的,依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委托和成交等转让信息,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公布。
主办券商应在营业网点揭示委托和成交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委托信息包括:委托类别、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主办券商、买卖方向、拟买卖价格、股票数量、联系方式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成交信息包括:股票名称、股票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方代理主办券商和卖方代理主办券商等。
第二十七条 当日加权平均成交价为挂牌公司股票的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转让日的收盘价为收盘价。
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权益登记日(R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一转让日(R-1日)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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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股票发生其他涉及除权除息处理情况的有关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应按照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以异常价格进行定价委托或意向委托的,主办券商应对投资者及时进行提醒,要求其撤销该笔委托。异常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 同时低于挂牌公司上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与每股面值1元;
(二) 涨幅高于挂牌公司股票前收盘价的100%(若前日成交中存在以异常价格成交情形的,则以最近一个未发生异常成交的转让日收盘价为计价标准);
(三)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或主办券商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对存在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建立记录,进行持续动态管理:对首次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进行提醒;对再次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予以警示;对三次以上发生异常委托行为的投资者,可在六个月内暂停接受其委托或终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四条 买卖双方投资者欲通过成交确认委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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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异常价格(异常价格认定标准参照第三十二条)进行转让的,应事先通过挂牌公司发布股票转让提示性公告,公告次一转让日再进行相关委托转让。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转让双方基本情况,拟转让价格,拟转让数量,转让原因,预计转让日期,转让双方之间、转让双方与挂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买卖双方投资者事先未公告即实施转让行为的,代理其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主办券商应督促投资者在该转让行为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通过挂牌公司发布股票转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转让双方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原因,转让日期,转让双方之间、转让双方与挂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投资者不配合主办券商调查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导致无法进行公告的,代理其买卖挂牌公司股票的主办券商可在转让发生后的两个转让日内公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并在六个月内拒绝接受其委托。
第三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交易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二)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交易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三)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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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受到法律法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和投资者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证券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 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 对股票转让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 其他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视情形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中出现的异常转让行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 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 约见谈话;
(三)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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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限制相关证券账户转让;
(五) 盘中临时停止股票转让;
(六) 上报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股票转让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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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
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登记结算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应持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市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含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
证券账户的开立、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按照中国结算证券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和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证券简称和证券代码后,与中国结算签订股份登记及服务协议,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股份登记采取申报制,中国结算对申请挂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申请挂牌公司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与完整负责。
第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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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以下材料:
(一)股份登记申请;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和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三)股份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
(四)申请挂牌公司已签字盖章的《股份登记及服务协议》;
(五)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
(六)申请挂牌公司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结算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结算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股份预登记,向申请挂牌公司出具《网下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
申请挂牌公司核对确认《网下登记持有人名册清单》无误后,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确认书》。
第六条 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份登记,参照初始登记业务流程办理。
第七条 中国结算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变更登记。
挂牌公司股票涉及司法裁决、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特殊原因需要办理非交易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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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参照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主办券商托管其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主办券商应当将其托管的挂牌公司股份交由中国结算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投资者需要变更托管主办券商的,应当通过转出的主办券商办理转托管。
第十条 挂牌公司进行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分派,应当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并与中国结算商定股权登记日(R日)。
送股、转增或派息等权益于R+1日到账。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委托中国结算派息,必须在R-1日前将派息款及相关税费足额划至中国结算指定账户。中国结算于R+1日将派息款划至主办券商在中国结算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再由主办券商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挂牌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中国结算,并刊登延期实施公告。
第十二条 中国结算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并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按规定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挂牌公司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并取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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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
第十四条 挂牌公司因召开股东大会、自行派息或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原因,可以向中国结算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可通过名册系统或书面的方式申领持有人名册,可通过名册系统、当面或邮寄等方式接收持有人名册。
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后,需要办理退出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到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股份退出登记手续的,中国结算可将其证券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该挂牌公司或其代办机构,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视同该挂牌公司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挂牌公司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中国结算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和其他媒体发布关于终止为挂牌公司提供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及其他机构参与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结算业务,应取得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资格,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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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国结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提供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服务。
第二十一条 股票和资金的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中国结算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股票划拨,应当委托中国结算代为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与其客户签订协议,至少明确以下事项:
(一)主办券商依据客户的委托,负责办理与客户的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客户只与主办券商发生结算关系,不与中国结算发生结算关系。
(二)客户同意在清算交收过程中,由主办券商委托中国结算办理其证券账户与主办券商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股票划拨。
第二十三条 中国结算使用结算参与人在中国结算已开设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资金交收,使用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股票交收。
中国结算在完成担保交收证券品种的交收后,再按照非担保交收原则办理挂牌公司股票的股份和资金交收。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的交收日为T+1日(T日为股票转让日),最终交收时点为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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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确认结果,于T日日终进行股票和资金的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六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中国结算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顺序,逐笔检查卖出方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相关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可用股票和买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股票和资金均足额的,中国结算办理相关股票和资金的交收;任何一方股票或资金不足额的,视为交收失败,中国结算不办理相关股票和资金的交收,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T+1日日终中国结算将交收结果发送各结算参与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交收失败的违约方结算参与人,中国结算将其交收违约纪录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结算根据规定的收费标准,在提供服务时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STAQ、NET系统公司和退市公司股票的登记结算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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