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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的制度评价

发布日期:2014-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9期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应在有限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普遍正义。基于缓解司法压力的初衷,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引进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其实行独任审判和一审终审的程序形式颠覆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长期以来,学界对于正当性与必要性存在认识分歧。就正当性而言,独任审判代替合议制,在确保效率的同时并不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但需要警惕适用范围扩大化的威胁,而一审终审则缺乏剥夺公民诉权的充分条件,当事人的收益并不能够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就必要性而言,小额诉讼可行但并非必要,其本身蕴含的悖论无法解决,适用效果亦不甚理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所取代。基于此,对小额诉讼需进行再认识。
【关键词】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一审终审;司法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小额诉讼程序肇始于20世纪后半叶各国为缓解司法压力而进行的一场以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为基本目标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期间,实务界大力倡导并加以引进,将其归于简易程序一章,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特别程序而存在。从现行条文分析,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具有以下内容:(1)适用条件的双轨制。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请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标的额有限,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只要是符合此两项条件之案件,就必须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诉讼形式的基本构成。从审判形式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两项基本内容或特色: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规则,实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二是实行一审终审。

  不难看出,无论是独任审理还是一审终审,该项程序均构成了对《民事诉讼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制度的极大颠覆。尽管实务界对此采取一边倒的支持态度,但学界对其正当性与必要性一直争论不休,未见统一。厘清此问题,对于正确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地位及保障该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视野下小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考察

  (一)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所谓“正当性”,是指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者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者支持的属性,具体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包括进入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以及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三部分[1]:进入之时要求保障每个公民平等、便利地获得救济;过程中要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结果要求判决的公正性及对既判力的维护。

  论证小额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之进入、过程和结果正当,另一方面则更需要证明相比普通诉讼程序,其带给当事人及社会上一般人之利益较损失更大。

  (二)独任审判取代合议制之正当性考察

  这主要涉及小额诉讼过程的正当性。相较于合议制,独任审判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性,但不可避免地更易出现法官个人专断、裁判错误等妨碍公正的情形。因此,这里需要考察的是在小额诉讼适用范围内,实行独任审判如何在确保效率的同时也不牺牲公正的问题。

  简单的民事案件保证了独任审判的可行性。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审判难度较低,独任审判产生错误的空间相对狭小。{1}

  独任审判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根据程序法中的费用相当原则(比例原则),审判形式需要与审判效用之间形成客观的对称,以保证公民公平利用司法资源,推进司法大众化之实现。对于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较为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无益于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相反亦将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诉累。

  合议制仅仅只是实现公正的一种渠道,而并非是唯一的手段。有学者指出,影响当事人实质性地接近正义(公正)的障碍有:律师费;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2]。独任审判降低了诉讼的成本,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加“接近正义”,而国外实践中所设计的小额诉讼的其他配套程序,如取消律师代理、实行零诉讼费、较少诉讼费等做法能够使当事人亲自参与庭审过程,通过观感加强对判决的认可,从而实现正义。

  (三)一审终审取代二审终审之正当性考察

  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与独任审判取代合议制不同,一审终审取代二审终审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的部分诉权(上诉权),而非获得公正审判之权利受到威胁,尤其需要进行谨慎地探讨。这里意图论证的是,一审终审所给予当事人及社会一般人之利益是否能够弥补以致超出其所受之损失。

  支持一审终审之代表性理由如下:总体而论,对某一诉讼事件而言,其经过的审级越多,诉讼的时间就越长,耗费的诉讼成本就越多。基于小额程序的基本特点和属性,对小额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制,对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3]这里似乎更多的是以法院本位主义为基点,而非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换言之,缺乏对该形式正当性之论证。

  基于“成本—收益”分析,一审终审并不能够带给当事人及社会一般人更多的收益:

  就成本而言,取消二审终审需要付出如下成本:(1)忍受裁判之错误带来的对实体权利的侵犯。即使是小额诉讼所适用的简单案件,在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情况;(2)忍受程序简易化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倚仗所带来的对程序权利的侵害。小额诉讼程序的指导思想在于效率,由此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强庭审过程中的职权色彩。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其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着先天缺陷,当事人更易受到侵害。(3)对于被告而言,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通常难以受其影响,而一旦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被告则丧失了上诉权,法律对其权利保障显得十分薄弱。(4)司法公信力下降。在当前民众对裁判的承认度不高的前提下,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将抑制民众借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欲望,程序的价值难以体现。

  就收益而言,实行一审终审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加快纠纷的解决,减少私力救济所引发的不确定性。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方面,经由一审即可解决纠纷,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大大减少,公力救济所受阻碍更小,其也更愿意借助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另一方面,一审终审强调了一审的重要性,其在应诉过程中能够进行更为审慎的思考,便于纠纷有效率地得到解决。

  综合成本与收益来看,一审终审代替二审终审,当事人更多收益的是效益,需要付出的则是裁判的公平。就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终是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因此,成本与收益之间无法相互涵盖,而就整体而言,前者较后者更有价值。故否定二审终审制并不具有正当性,在特殊情况下应允许二审申请的存在。

  这里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关于再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实行一审终审并不意味着对裁判公正性的损伤,通过再审程序即可解决裁判的公正性问题。然而,再审与上诉审的制度价值并不当然吻合。再审提请于判决生效之后,受理则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且即使法院立案,亦不能中止判决的执行。这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产生成更大的矛盾纠纷,实质而言对于节约诉讼资源并无助力。

  二、小额诉讼的必要性与替代性制度分析

  局部修改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引进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原因在于缓解现行的司法压力。然而,其必要性仍然值得商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分析

  从目的手段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可行,但这并非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唯一路径。一般而言,解决司法资源供求失衡问题存在两种基本路径,一是减少纠纷解决对诉讼的依赖,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ADR)分担诉讼压力;二是在诉讼内部进行更为精细化的处理,实行繁简分流,简化诉讼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实务将目光一直集中于后者,仅关注以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扩大司法利用的意义,“唯诉讼论”,对于前者的适用缺乏足够的认知。小额诉讼即为典型例证。实践中甚至不惜牺牲一定的程度上的公正以确保效率。

  基于效果评估,小额诉讼程序所能达到的缓解司法压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从各国的实践和我国的试行情况来看,小额诉讼的适用状况并不乐观。作为小额诉讼起源地的美国,其小额诉讼程序在各州适用极不均衡,在较小的社区颇为奏效,而在较大的城市却饱受诟病,加上执行难以保障,实际运作过程中法官和律师往往建议采用和解或者调解解决问题[4]。德国联邦政府于 2007年9月提供的统计资料显示,2005年德国20.36%的民事一审案件由简易程序(相当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程序分流的主体是现代ADR制度和非诉程序[5]。而从我国2011年5月在上海浦东等四家法院试点小额速裁的数据来看,截至2011年12月,在适用小额速裁审结的案件中,判决率仅为1.9%,其余均为调解撤诉[6]。可见,该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并没有很大的效果[6]。

  从制度自身来看,小额诉讼程序自身是否高效值得怀疑。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等程序仅仅是从法院角度为提高诉讼效率铺平了道路,但制度本身无法解决由此可能产生的轻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问题,还容易演变成企业、市政部门、保险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机构进行讨债的工具。即使单个诉讼效率提高,但如若诉讼总量随之增长,也将导致差别无效化。另外,实务中小额诉讼案件的判断标准往往掌握在法院手中,加之制度本身存在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保护不足的缺陷,可能会出现部分案件被简单化的状况,必须考虑当事人提请再审或长期信访的可能性。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可替代性

  正如前述,就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言,除简化诉讼程序之外,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可以达到目的。这里需要特别加以讨论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法院内部非诉讼解决程序(司法ADR)的替代性问题。

  司法ADR是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不经由审判程序处理争议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包括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我国传统上的法院调解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同判决一样属于民事诉讼的审判模式和结案方式之一,不存在替代诉讼的问题。近年来,各地围绕委托调解进行了一系列非讼化调解的尝试。这意味着我国司法ADR正在起步。

  司法ADR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通过ADR与诉讼程序的结合,既发挥了ADR耗时短、成本低等优势,通过不同案件对应不同司法ADR的适用条件实现了繁简分流,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保障了纠纷解决的可执行性。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二者亦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以美国为例,在一些小额法院,“那里的审理方式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更接近于强制调停或强制仲裁”。在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审判或仲裁,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处理的[7]。

  从各地法院试行经验来看,司法ADR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以广东省近年来开展的“诉前联调”{2}为例。因诉前联调工作前移矛盾化解关口,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使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有所减少。2010年广州市法院新收案件较往年同比下降7%,为近五年来首次较大幅度下降,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同比下降10.26%。2011年1至4月,全市新收案件及群众来信来访总量继续保持下降势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1.6%、6.44%。[8]

  结语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除了被希冀能够缓解司法压力之外,还被附加了更多其他的诉求,包括来自社会方面的纠纷解决诉求、来自政治方面的社会和谐要求……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其作为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方向,成为了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并随之如火如荼地展开。躁动的背后,我们更需要冷静的思考以及对制度本身更为精细的勾勒。现行《民事诉讼法》仅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从制度内容而言,规定并非完全合理,具体运用程序空白,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而从制度本身的价值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并非“医治百病”的“特效药”,我们不能忽略了其他替代性程序的运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除了繁简分流、简化诉讼程序之外,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为一个可行的解决途径。




【作者简介】
胡红舟,单位为中山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邵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4.
[2][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46.
[3]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6(8).
[4][美]杰弗里·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74.
[5]周翠.民事简易程式与小额诉讼程式的比较研究[J].月旦民商法杂志,2011(3).
[6]白龙,张洋.公益诉讼制度如何细化[N].人民日报,2011-10-29(4).
[7]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11(3).
[8]肖伟,关壮.诉前联调:和谐语境下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广州市两级法院诉前联调工作为样本的考察[A].广州市法学会.法治论坛[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3.


【参考文献】
{1}必须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简单案件的规定过于宽泛且无具体的适用标准,使实务中判断权往往由法院完全掌控,可能会出现小额诉讼程序使用扩大化的问题,对独任审判的正确性提出更大的挑战。当然,这属于立法层面的缺陷,并非制度本身的问题。
{2}诉前联调即在立案前先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的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参见广东省综治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粤综治委[20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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