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聚众斗殴案二审辩护
发布日期:2014-03-01 作者:李燃律师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李燃律师担任上诉人胡某聚众斗殴案二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详细地阅读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上诉人胡某还邀了三个本地人帮忙打架”这一事实错误。胡某打电话给三个本地人真实想法是叫他们来吃饭,并不是邀集他们帮忙打架。因为在案发前胡某打电话给破凉本地三个人只说吃饭,并没有表明邀集他们来打架的意思表示。且在吃晚饭后,胡某还让其三个人离开,两人离开了,只有一个人没有离开,但这也不是胡某挽留的结果,是其自愿留下,并且是其自身主动参加斗殴,与胡某的邀集及指使无关。请二审法院核查相关事实。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犯意的提起者是被告人范某,而不是上诉人胡某。本案的起因是范某与虞某要赵某偿还购买手机的欠款,后遭到赵某的殴打,所以双方结怨。基于此范某才想找人对赵某进行报复,犯意即刻产生。
2、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组织者应是范某,而不是上诉人胡某。为了对赵某进行报复,范某与范某某联系打架事宜,并且范某某邀集其他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范某还积极电话与范某某相邀两方打架,并且运载众多被告人的交通工具及管制刀具都是范某某安排的,因此范某和范某某应是这起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和组织者。
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属从犯,虽然被告人范某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是从犯意的提起、聚众斗殴的纠集、组织等方面判断,这一切均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胡某更应认定为从犯。因为,上诉人胡某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被告人某。
4、上诉人胡某只是被纠集者,受他人的指使虽然才参与了本起斗殴,但属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这一情节已经受到法律评价(构成聚众斗殴罪),但不能重复评价,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的主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认定被告人范某为从犯的前提下,也应客观公正地认定被告人胡某为从犯,并且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予以核减。
三、被害人方对本案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应在原判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对胡某的刑事责任。
1、本案的起因是赵某等人殴打帮助索要购买手机欠款的被告人胡某,双方由此结怨,因此赵某对于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
2、赵某在明知范某电话是相邀其打架的情况下,还积极邀集其他人帮助其打架,并且积极前往邀约的斗殴地点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赵某能够理智地处理欠款事宜,不找人殴打胡某,更不应与胡某等人电话相约斗殴、邀集他人参加斗殴,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赵政等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四、被告人胡某家里经济条件差,父母离异多年,但其父母愿意尽一切能力筹措资金,积极赔偿受害人,以取得受害人谅解。
五、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量刑畸重,应予核减。
1、被告人方某在聚众斗殴中的犯罪地位与上诉人胡某相同,而方某的聚众斗殴量刑为一年二个月。
2、方某为数罪,而数罪的量刑结果居然与上诉人一致。
结合比较,一审量刑不公,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结果直接加重了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挽救失足少年,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辩护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李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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