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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彭州乌木案”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4-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所引起的乌木归属纠纷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乌木属于无主物应适用先占原则,但由于先占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为防止此类纠纷的重复发生,应明确界定无主物与埋藏物、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先占制度、对价值极高的无主自然物或文物规定归国家所有。
【关键词】乌木案;埋藏物;无主物;归属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附近发现了一批埋藏于地下的乌木,并雇人对乌木进行挖掘。2月9日,通济镇政府得知消息后,连夜派人对乌木进行保护,并在成都考古队专家的指导下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经鉴定,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高达上千万元。吴高亮自称发现者,认为乌木归自己所有。同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吴高亮:乌木归国家所有,奖励发现者7万元。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元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奖励其400万元。7月26日,吴高亮正式起诉通济镇政府,要求政府归还自己所发现的乌木。

  对于乌木到底属于国家还是吴高亮所有,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要确定乌木的归属首先要确定乌木到底是属于埋藏物、有主物还是无主物。

  二、“乌木”权属纠纷的法理分析

  (一)埋藏物的概念

  对于埋藏物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学者们的说法各不相同。梁慧星先生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之动产。[1]王泽鉴先生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他物之中,而不知属于谁所有的动产。[2]谢在全先生认为,埋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之动产。[3]虽然学者们的说法不太相同,但其观点大体一致,可以归纳为:埋藏物须隐藏在其他物体中,其所有人不明确,是动产。

  关于“所有人不明”,是指依物的性质或存在的状态,社会观念上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其人或其继承人所有,但是在发现时任何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是所有人的动产。[4]通说认为,“所有人不明”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是谁,又无法断定的情形。[5]从学者们对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界定中,可以看出埋藏物本来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某些原因而使所有人不明确,这是与先占对象是无主物的最大不同之处。

  (二)无主物的概念

  动产成为无主物主要分自始无主和抛弃行为两种情形。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主。无主物主要包括野生动植物、其他自然物和抛弃物。[6]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先占,指已经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7]我国《物权法》对先占制度并未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先占取得作为习惯规则是得到人们承认和保护的。

  由此可见,先占取得制度与埋藏物发现制度是有较大区别的。先占制度针对的对象是无主物,而从埋藏物的对象中可推断出其原本是有主的。笔者认为,大多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般都可以推断出其是有人特意埋藏或隐藏起来的,而在无主物中自始无主的动产大多数都是自然界本身存在的,当然这里要排除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乌木到底属于埋藏物还是无主物

  要判断乌木是属于埋藏物还是无主物,关键是看乌木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

  乌木之所以价值这么高,是在几千年的地质活动中,木材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发生了质变,且乌木数量稀少,为不可再生资源。在乌木形成过程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自然之力,几千年前几乎没有人会去特意埋下木材让其变成乌木。如果只是单纯的“金丝楠木”,价值相对就低很多。另外,“金丝楠木”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范畴,因此,可以推断出乌木属于无主物,应依据民法原理和习惯规则,适用先占取得制度,归先占人所有。

  三、对乌木的归属评析

  在“彭州乌木案”中,政府认为乌木属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归国家所有。其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9条的有关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同时,《物权法》第114条也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乌木应属于无主物,适用先占规则,归先占人所有。在目前立法对先占制度规定得不够完善的情形下,由先占人即吴高亮按民法先占原理和习惯取得乌木实在是无可厚非的。“乌木案”中政府奖励给乌木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奖励的金额也无法律依据,完全取决于政府单方面想法,极易造成政府侵害先占人利益的局面。梁慧星教授认为,对于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5]

  目前,我国《物权法》对于先占制度并无明文规定,应依据民法原理和社会习惯,由先占人对发现之物享有所有权,而不是由国家所有。当然,前提是发现物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和珍稀野生动植物。此案例中的乌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文物和珍稀野生动植物,是无主物,应归发现人所有。国家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相对于个人来说处于强势地位,不应利用其优势地位与个人争夺利益。一直以来,在社会实践中对于无主物归先占人所有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如摘野果、打野兔等,为什么乌木的出现就引起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对于无主物与埋藏物的界定不清楚;第二,我国对于先占制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乌木的价值巨大。因此,对立法的完善势在必行。

  四、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埋藏物的概念和无主物的范围及二者的区分标准

  对于埋藏物概念的规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应限定在能推定其曾经是有主的,明确其对象是有主物,如果将埋藏物扩大到包括所有人不明的无主物,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先占制度了,只需埋藏物的相关规定即适用。对于实在无法确定物体到底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的情况下,应推定该物为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

  对于无主物的范围,可通过排除方式进行确定,国家应明确规定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既不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也不属他人所有的物体即为无主物,由先占人所有。

  (二)明确规定先占制度,规定无主物归先占人所有

  明确规定先占制度,规定无主物归先占有人所有,同时,也应规定不适用先占原则的物体。如以下动产不得依先占取得:1.不融通物,如机械、毒品等;2.以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而不应认定为无主物的物品,如被抛弃的遗体;3.他人享有排他的先占权的动产;4.被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明文保护的文物与珍稀野生动植物;5.陨石等天外来物。[8]

  (三)对价值极高的无主自然物或文物规定归国家所有,但发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第724条的相关规定:1.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2.自然物或文物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上述《瑞士民法典》作出如下规定:对于学术、文化、考古价值极高的无主自然物或文物归国家所有;对于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无主物,给予发现人20%—30%的报酬;对于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的无主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报酬。




【作者简介】
钟琴,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23.
[2]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92.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0.
[4]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33.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96,399.
[6]白非.物权法例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1.
[7]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5.
[8]杨峰.先占的历史考察与制度功能——兼论我国《物权法》中先占制度的确立[J].法学杂志,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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