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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

发布日期:2014-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会因很多原因而消灭。比如: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消灭;留置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的。等等。《物权法》第240条规定了两种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所谓特殊事由,指的是仅适用留置权(不适用抵押权与质权)。这两种特殊事由是:①债务人另有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②留置权人占有的留置物被他人侵夺的,若留置权人未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1年期限届满时,留置权消灭(见【例5】)。

【例5】甲将汽车交给乙修理,因甲不支付到期的修理费,乙于2009年4月1日留置该汽车。2009年5月1日,甲趁乙不备,偷偷将汽车开回。①对《物权法》第240条须有正确理解。并不是留置权人乙丧失对汽车的占有那一刻,乙的留置权就消灭。不是的。②根据通说观点,乙的占有被甲侵占,乙享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只要乙行使该权利,回复占有,则乙的留置权并不消灭。④若乙自甲侵夺之日起1年未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则1年期间届满时,乙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消灭,乙的留置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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