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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代位权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合同法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该权利必须是到期债权,如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则不能行使 代位权,但在第三人(次债务人)破产时,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应被视为已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该权利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权利,如物权及其请求权,形成权等。另外,该债权不能是专属 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 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其权利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有可能丧失或财产价值减少。如可能超 过
诉讼时效而无法取得胜诉权。所谓"能行使"是指不存在行使权利的任何客观障碍,债务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所谓"不行使"是指债务人消极的不作 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进行主张方为没有怠于行使,换句话说,即使债务人以这两种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也不能被认定为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当 然,一旦债务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了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便不得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不论其主张到期债权的效果如何。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的行为发生,即可导致债权人代位权的消灭。不论对债权人是否有利,均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消灭。但是,如果债务人有严重不当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强调的是债权人保全债权的必要性,即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或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只有通过实现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才能 完全实现其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只需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即可,自无必要保全次债务人的债务。

  (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二)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

  (2)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如果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100万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向次债务人代位求偿100万元。
  (三)代位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 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获得清偿的范围内,消灭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直接得到次债务人的清偿,获得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还存在其他债权人,被实现的这部分债权应由代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现自己的债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相当于他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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